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交簡字第32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交簡字第322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0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更正為「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1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5年8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收受贓物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玉簡第12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6年6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壢字第984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以97年度壢簡字第9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刑3 月確定及以97年度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就有期徒刑3 月、6 月部分,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2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甫於97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滿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拘役部分未構成累犯);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第1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因該案而入監服刑中」,並補充被告飲酒之種類及數量為「喝1 瓶保力達」;另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甲○○公共危險案機車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1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5年8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收受贓物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玉簡第1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6年6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壢字第984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以97年度壢簡字第9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刑3 月確定及以97年度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就有期徒刑3 月、6 月部分,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2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甫於97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滿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拘役部分未構成累犯)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騎乘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犯行,先後經本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1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98年桃交簡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再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顯見猶不知記取教訓戒慎其行,亦難認確具悔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