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1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1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69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自製T 型起子壹支沒收;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變造車牌E 字貼紙壹張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自製T 型起子壹支、變造車牌E 字貼紙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㈠前於民國89年間,因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1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㈡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9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㈢同年間,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再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1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㈤同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編號㈠至㈣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5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並與編號㈤之罪接續執行,於95年1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6年1 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其平日有騎乘機車飆車之惡習,為躲避警方之取締查緝,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97年10月8 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18O1號處,以其所有、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金屬板手1 支(未扣案)、自製T 型起子1 支充當工具,竊取乙○○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F5B-378 號重型機車車牌1面,得手後隨即以粘貼黑色貼紙之方式,將上開車牌號碼變造為「F5B-978 」後,再懸掛於其所騎乘之車號碼M9R-008號重型機車上,足生損害於乙○○及監理、警察機關對於監理資料及交通管理事件之正確性。嗣於97年10月16日上午7時30分許,因甲○○另涉多起機車置物箱竊盜案件(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95號前將之查獲,當場起獲F5B-378 號車牌1面(已發還乙○○領回),並扣得自製T 型起子1 支、變造車牌E 字貼紙1 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及蒐證照片6 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於上揭時、地行竊時所攜帶之金屬板手及自製T 型起子,均屬質地堅硬之鋒利物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均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被告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變造車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甚差,竟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及所竊之物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查本件扣案之自製T 型起子1支、變造車牌E 字貼紙1 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金屬板手1 支,因未扣案,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16 、第212 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規定: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規定: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