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0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20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緣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818號、93年度毒偵字第2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4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4 月15日凌晨0 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8年4 月14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98年4 月13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121 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4 月14日22時許,在其前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內已無毒品殘留)。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