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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712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許菁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71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輝元

      王碧蓉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775、17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輝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製基座共貳座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碧蓉犯搬運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碧蓉於民國105 年4 月6 日上午8 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9745-PK ,應予更正)號自用小客車搭乘李輝元,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旁空地時,李輝元見曾喜錦(起訴書誤載為曾錦喜,應予更正)所有之鐵製基座2 座,置於該處且無人看管,因缺錢花用,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獨自下車徒手竊取上述鐵製基座共2 座,並搬運上車。王碧蓉雖已預見李輝元所搬運上車之鐵製基座共2 座,可能係李輝元所竊得之贓物,詎猶基於搬運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聽從李輝元之指示,駕駛上開車輛,載運上述鐵製基座2 座至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號之資源回收場。嗣曾喜錦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喜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李輝元、王碧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輝元、王碧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劉文勲、證人即告訴人曾喜錦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306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 至6 、37至37頁反面、89至90、100至101 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42至48頁),足認被告李輝元、王碧蓉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輝元、王碧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輝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王碧蓉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搬運贓物罪。又被告李輝元前①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0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①②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④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與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4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惟假釋嗣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 月又11日,復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1 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輝元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非可取;另被告王碧蓉所為之搬運贓物之犯行,不但增加告訴人回復其持有財物之困難,更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所為非是,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之鐵製基座共2 座,均為被告李輝元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均係由被告李輝元取得,雖被告李輝元從上開犯罪所得中取出500 元給予被告王碧蓉,惟此係清償其對被告王碧蓉所積欠之債務,而非分贓乙節,業據被告李輝元、王碧蓉供陳在卷,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李輝元確有將犯罪所得分享予被告王碧蓉,顯見被告王碧蓉對上開犯罪所得之物,並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僅在被告李輝元之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712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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