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5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竊盜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1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476號判決分別就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寄藏禁藥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10月,後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後2 罪經上訴最高法院,經該院於96年8 月3 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42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3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152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又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5年度壢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因減刑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上開4 罪,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896 號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因羈押折抵刑期,毋庸執行;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35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1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15日確定,於96年8 月2 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三、被告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 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968號、第320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35號判處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13日某時,於桃園縣平鎮市○○路112 號賴明照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1月12日18時許,在上址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11月13日12時2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四、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9 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項 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