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9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9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682 號),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12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3 月20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9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1年10月1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82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003號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84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即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8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之刑期入監接續執行,於93年9 月2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月又22日,再與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9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之刑期入監接續執行,已於95年12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2 月3 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街12號附近之某網路咖啡店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另行起意,於同年月5 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抽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5 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161 巷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