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0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20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辛○○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辛○○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辛○○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於民國92年10月2日以92年度壢簡字第124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本院合議庭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93年11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亦明知印尼籍女子乙○○○○○、甲○○○○○○ ○○○○、RESMIATINANIK SRI 、丙○○○○○○○ ○○○○○、戊○○○○○○ ○○○5人均係以監護工名義進入臺灣,原受僱於楊雅卉、胡秋美、陳進生、趙秀金、柯水柱從事看護工作後逕自逃逸之,竟基於意圖營利非法仲介工作、偽造公印文(偽造公印文部分漏未起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火車站等公開場合搭訕原屬合法在台工作之該等逃逸外勞,並向該等逃逸外勞陳稱可幫渠等偽造在台工作所需證件,使渠等逃逸外勞甘於經由其之非法仲介至其他雇主工作,而供其每月從中抽傭,辛○○則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台灣地區不詳地點分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證件後(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有偽造之「內政部印」之偽造公印文),再化名為「蔡銘財」,與其所仲介之外勞共同持上開偽造之證件,辛○○另持「安信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蔡銘財、行動0000000000」之名片,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仲介時間,分別至桃園縣龍潭鄉渴望園區○○路1 號「友達光電有限公司」餐廳,與其所仲介之外勞共同行使前開偽造之證件,向不知情之在該餐廳設攤之育慈企業社總經理己○○仲介甲○○○○○○ ○○○○、乙○○○○○2 人,及向不知情之在該餐廳設攤之牛筋學苑企業有限公司北區經理庚○○仲介RESMIATI NANIK SRI、丙○○○○○○○ ○○○○○、戊○○○○○○ ○○○ 等3 人,使己○○、庚○○誤信該5 人係外籍新娘且係合法勞工,庚○○遂同意以新台幣(下同)25,000元至26,000元不等之月薪、己○○同意以25,000至30,000元不等之月薪,雇用上開5 人於上址餐廳渠等所設之櫃位內擔任幫廚工作,足生損害於我國勞工及移民主管機關對於外勞控管之正確性及己○○、庚○○本人。己○○、庚○○按月將薪資交由辛○○,待辛○○扣得仲介費用(辛○○每月收取之仲介費如附表所示)後,再將薪資交予乙○○○○○等5 名外勞,又己○○自第四個月起,將外勞薪資交予外勞,另外將辛○○之仲介費交予辛○○。嗣於96年10月29日晚間7 時許,為警在上址友達光電有限公司餐廳內查獲乙○○○○○等5 名外勞,又在庚○○之櫃位內扣得戊○○○○○○ ○○○ 所有之偽造之NUR SITI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 張、戊○○○○○○ ○○○ 之印尼國身分證2 張(其中1 張為不詳人所偽造),並經己○○提供LASMINI 及YANG SENGLY 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2 張、LASMINI 及YANG SENGLY 名義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2 張,且在己○○之櫃位內扣得乙○○○○○之照片1 張。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外勞於警詢時除關於自己部分之陳述,就有關於被告所為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3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外勞,現均已遣返回印尼,且因渠等俱係非法外逃之外勞,核無可能再入國內出庭作證,而渠等警詢證詞大致與證人己○○、庚○○之警、偵訊、本院審理證詞相符,是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法條之說明,亦具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證人己○○、庚○○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等證詞,故其等前於警局時所為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庚○○均於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是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固自承係其帶如附表所示之5 名外勞至己○○、庚○○之櫃位,然矢口否認全部犯行,辯稱:伊並無偽造更無攜帶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證件交予己○○、庚○○核對,亦無賺取任何仲介費,伊僅有向該等外勞收取帶渠等至己○○、庚○○之櫃位之計程車費云云。惟查:
㈠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仲介丁○○○○○○○ ○○○○○ ○○○、丙○○○○○○○ ○○○○○、戊○○○○○○ ○○○ 三名外勞至伊之上開櫃位內工作,當時被告自稱「蔡銘財」,當時被告給伊一張如偵卷第49頁所示之名片,被告仲介此三名外勞給伊時,沒有告訴伊該三名為逃逸外勞,伊是將外勞之薪水直接拿給被告,被告再轉交給外勞,被告有給伊看外勞的居留證,看了之後被告有影印給伊,正本是何人拿去伊不清楚,但是案發之後有在伊的櫃位裡面查獲一張如偵卷第45頁中的外勞的居留證正本,是該位外勞將居留證正本放在櫃位裡面的,被告仲介該三名外勞到伊櫃位工作時,是被告拿外勞的居留證給伊看,而且被告向伊說這三名外勞都是外籍新娘,「(審判長問:你在警詢時說:被告的仲介費是每月新台幣四千到五千元不等,情形如何?)這部分我有問外勞的,因為我一個月給被告二萬五千元或二萬六千元,但是外勞向我說他們拿到的薪水和此有差距,差距約有四千到五千元之間,所以被告的仲介費是四千到五千元不等。」、「…我現在記不清楚丁○○○○○○○ ○○○○○ ○○○在我那邊確實的時間,但是至少有領到三、四個月的薪水。」、「…我所僱傭的外勞薪水,其中二位是二萬五千元,一位是二萬六千元。…」、「(審判長問:【提示扣案之戊○○○○○○ ○○○ 的二張印尼身分證正本、NUR SITI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正本、LASMINI 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YANG SENGLY 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你是否看過這些證件?這些證件上的人是否是你僱傭的?)戊○○○○○○ ○○○ 的二張印尼身分證正本我沒有看過,被告和外勞也都沒有拿給我看過,但是這二張證件上的照片就是我所僱傭的戊○○○○○○ ○○○ 這個人,而NUR SITI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正本上面的照片就是戊○○○○○○ ○○○ 。LASMINI 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YANG SENGLY 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影本上的外勞,這二位都是己○○所僱傭的外勞,另外法官給我看的一張扣案照片就是YANG SENGLY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上的照片同一人。扣案證件只有找到戊○○○○○○ ○○○ 的證件,這一個人是我僱傭的。」等語,核與其警、偵訊證詞相符,其於警詢時亦明確證稱被告有拿上開三位外勞之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給伊核對等語。
㈡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仲介二名外勞予伊時,自稱是蔡先生,被告沒有說自己的名字,但是有給伊如偵卷第49頁所示名片,被告仲介此二名外勞時,沒有告訴伊該二名外勞為逃逸之外勞,反而說是外籍新娘,伊僱傭該二名外勞的前三個月,伊將薪水交給被告,伊不知道被告如何分錢給外勞,第四個月開始外勞開始要求要自己領薪水,否則外勞就不要做了,所以從第四個月開始伊就開始給外勞現金之薪資,伊給這二名外勞薪水為25000 元到30,000元不等,渠等有加班,而且沒有休假,仲介費自第四個月起伊交給被告一個外勞五千元,該二名外勞前後來的時間前後有差一點,但是時間沒有差很多,被告當初仲介該二名外勞時,有給伊看外勞的居留證、工作證影本,看了之後被告有將之影印留給伊,友達光電有限公司規定進出都要憑證件,所以伊一定要留外勞的居留證、工作證影本,向友達光電有限公司登記製作出入証,被告仲介該二名外勞給伊時,確實有拿外勞的居留證、工作證給伊看,友達光電有限公司辦理出入証規定要半年重新查驗一次,所以查驗到這些證件是假的,「(審判長問:【提示LASMINI 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YANG SENGLY 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照片一張、偵卷第43、44頁】這二位是否是你僱傭的外勞?)是的,LASMINI 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上的照片的人是偵卷第44頁的外勞,YANG SENGLY 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照片一張上面的人應該就是偵卷第43頁的外勞。」等語,核與其警、偵訊證詞相符。
㈢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非法外勞均於警詢時證稱渠等均是逃逸外勞,是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經由被告即綽號「阿財」之人仲介至己○○、庚○○之櫃位工作的,仲介之人有向渠等抽傭,「阿財」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或0000000000,證人戊○○○○○○ ○○○ 並稱被告有給伊影印的證件等語。其中0000000000門號,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身邊正巧有該門號手機,被告亦於警詢陳述甚明。再證人庚○○於本院證稱其已忘記如附表編號1-3 之外勞到其之櫃位工作之詳細時間,僅記得該等外勞均至少向伊領過三、四個月的薪水,再證人己○○於本院證稱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外勞均係於96年5 月間至其之櫃位工作,其等來的時間差一點點而已,是該二證人既均對於其等所僱佣之外勞之詳細到工日期無法記憶,則被告仲介如附表所示之外勞至該二證人櫃位處工作之日期,自應以有親身提供勞力之該等外勞於警詢所述之時間為準,附表所示之被告仲介之日期,即以此原則認定之,併此敘明。
㈣依卷附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 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如附表所示之外勞均係逃逸外勞,而扣案之外勞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均顯示渠等係外籍新娘、來台依親,該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明顯為偽,其中扣案之NUR SITI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 張亦經鑑定為偽造,有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驗書附卷可稽,且有指認相片1 幀、「安信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蔡銘財、行動0000000000」內容之名片1 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詞顯與事實,核無足採,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行使偽造特種文罪之犯行,分別與如附表所示之各外勞間,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多次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之行為,係時間相近下之概括之一個非法謀利之行為,為接續犯。被告前後多次非法仲介外國人工作,各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是其所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罪處斷。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非法外勞仲介工作對我國外勞管理產生嚴重之危害、被告在短期間內即非法仲介五名外勞、被告係以偽造證件之手段非法仲介外勞工作、其抽傭之多寡、其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共犯戊○○○○○○ ○○○ 所有之偽造之NUR SITI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 張、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共犯外勞所有之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證件(未有證據顯示已滅失),為外勞共犯所有,供外勞共犯與被告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戊○○○○○○ ○○○ 之印尼國身分證2 張,與本案犯罪無關,扣案之LASMINI 及YANG SENGLY 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2 張、LASMINI 及YANG SENGLY 名義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2 張,係被告影印予證人己○○留存,屬己○○所有,扣案之乙○○○○○之照片1 張,與本案犯罪無關,均不諭知沒收。至偵卷第44頁所稱之代管條,其上未記載被告為警查扣之該三支手機內各有何等之門號SIM 卡,被告之警詢筆錄內亦未記載明確,卷附之桃園縣警察局龍潭分局98年12月20日龍警分刑字第09890266 10 號函且稱現在該分局清查後未發現有將被告手機扣案之情形,是本件究有無扣得被告之手機、該等手機內之門號SIM 卡為何、與本案犯罪有無關聯,已無從得知,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被告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有偽造之「內政部印」之偽造公印文,是已構成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且該罪法定刑重於刑法第212 條,自當獨立另論,再該偽造公印文罪與被告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罪,其行為不同,非可構成想像競合犯,應分論併罰之,然公訴人既漏未起訴被告所涉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本院自無從一併審理之,應由檢察官依法另案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2 條、第55 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姓 名│偽造外勞證件之種類及偽造│仲介至本件雇主工作之時間│應沒收之物 │ │ │ │時間 │(即行使偽造外勞證件之時│ │ │ │ │ │間);被告每月收取之仲介│ │ │ │ │ │費 │ │ ├───┼──────┼────────────┼────────────┼──────┤ │ 1 │RESMIATI │偽造不詳名義之中華民國外│96年7月間某日。 │未扣案之偽造│ │ │NANIK SRI │僑居留證及不詳名義之外國│四千元至五千元。 │之不詳名義之│ │ │ │人工作許可證;96年7 月間│ │中華民國外僑│ │ │ │某日 │ │居留及偽造之│ │ │ │ │ │不詳名義之外│ │ │ │ │ │國人工作許可│ │ │ │ │ │證各1 紙,均│ │ │ │ │ │沒收。 │ │ │ │ │ │ │ │ │ │ │ │ │ ├───┼──────┼────────────┼────────────┼──────┤ │ 2 │MASRURIN │偽造不詳名義之中華民國外│96年5月間某日。 │未扣案之扣案│ │ │BINTI │僑居留證及不詳名義之外國│四千元至五千元。 │之偽造之不詳│ │ │ │人工作許可證;96年5 月間│ │名義之中華民│ │ │ │之不詳日期 │ │國外僑居留證│ │ │ │ │ │及偽造之不詳│ │ │ │ │ │名義之外國人│ │ │ │ │ │工作許可證各│ │ │ │ │ │1紙 ,均沒收│ │ │ │ │ │。 │ ├───┼──────┼────────────┼────────────┼──────┤ │ 3 │戊○○○○○○ ○○○ │偽造NUR SITI名義之中華民│96年4月間某日。 │扣案之偽造之│ │ │ │國外僑居留證及不詳名義之│四千元至五千元。 │NUR SITI名義│ │ │ │外國人工作許可證;96年4 │ │之中華民國外│ │ │ │月間之不詳日期 │ │僑居留證及未│ │ │ │ │ │扣案之偽造之│ │ │ │ │ │不詳名義之外│ │ │ │ │ │國人工作許可│ │ │ │ │ │證各1 紙,均│ │ │ │ │ │沒收。 │ ├───┼──────┼────────────┼────────────┼──────┤ │ 4 │LESTARI │偽造LASMINI 名義之中華民│96年4月間某日。 │未扣案之偽造│ │ │DANI │國外僑居留證及同一名義之│五千元。 │之LASMINI 名│ │ │ │外國人工作許可證;96年4 │ │義之中華民國│ │ │ │月間某日 │ │外僑居留證及│ │ │ │ │ │同一名義之外│ │ │ │ │ │國人工作許可│ │ │ │ │ │證均沒收。 │ ├───┼──────┼────────────┼────────────┼──────┤ │ 5 │乙○○○○○ │偽造YANG SENGLY 名義之中│96年4月15日 │未扣案之偽造│ │ │ │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同一名│五千元。 │之YANG │ │ │ │義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96│ │SENGLY名義中│ │ │ │年4 月8 日至96年4 月15日│ │華民國外僑居│ │ │ │之間之某日 │ │留證及同一名│ │ │ │ │ │義之外國人工│ │ │ │ │ │作許可證均沒│ │ │ │ │ │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