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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6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李文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26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三五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月5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5 號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醫學大樓10樓A棟15房C床,竊得江張慧華所有之三星廠牌、型號U708、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手機一支,另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3月2日凌晨2 時許,在長庚醫院加護病房家屬休息室,竊得蔡春德所有之三星廠牌、型號SGH-C408、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手機一支後,先後持至臺北縣三峽鎮○○路36-6號之許育綸所經營之威迅通信行變賣,許育綸並將江張慧華所有上開手機賣予林大瑋,嗣經警據報依江張慧華上開手機序號及林大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犯行,於偵查及本院羈押調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九號卷第24至25頁,本院九十八年度聲羈字第八三一號卷第6頁反面,本院卷第8頁、第21頁、第26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江張慧華、蔡春德於警詢時對其遭竊之過程指訴歷歷(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一二號卷第16至19頁、第20至22頁),及證人即威迅通信行負責人許育綸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上開二支手機係由被告販售予該通信行之事實亦證述明確(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一二號卷第5 至11頁、第53至54頁),且有行動電話買賣讓渡書、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手機照片在卷可稽(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一二號卷第35至36頁、第39至40頁、第41頁、第50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先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 年1月21日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又於同年12月30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茲就上開規定之修正說明如下:

(一)98年9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98年9月1日施行後該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修正,僅將原第二項規定移列至第八項,而於同條第二項至第七項增列關於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等相關規定,因未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科刑規範事項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無刑法第二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

(二)惟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二項)規定,業經大法官會議於98年6 月19日以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文謂: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是該上開規自不得再予援用。

(三)故依上開解釋意旨,刑法第四十一條於98年12月30日再經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八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二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且其前因竊盜犯行,甫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三五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仍不知悔悟而為本件犯行,所為非屬有當,及其在醫院行竊,將使病患及其家屬因而惴惴不安,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被竊財物之價值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文娟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69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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