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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50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陳振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50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查被告雖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先後8 次提領被害人乙○○帳戶內之現金,惟其既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提領,且均係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同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5 月與有期徒刑10月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月,繼與前揭有期徒刑4 年4 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5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繼於同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竊盜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竟於竊取他人皮包後復持提款卡盜領他人帳戶內之款項,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再為本件竊盜等犯行,足見猶不知戒慎其行,亦難認確有悔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所盜領之款項為新臺幣121,048 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500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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