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庚○○ (另案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徐建弘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范坤棠律師
- 被告
- 甲○○ (另案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陳俊隆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劉世興律師
- 被告
- 己○○
- 選任辯護人
- 林契名律師
- 被告
- 戊○○
- 21號
- 56號
之1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認應改為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庚○○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上訴至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經本院93年度聲字第13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上開數罪接續執行,嗣於94年8 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12 月12 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己○○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0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5 月19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70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1月,上開三罪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5130號各減為有期徒刑7 月3 月及5 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而於95年8 月14日假釋出監,嗣於96年6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956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3年1 月9 日入監執行,93年4 月8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庚○○原與辛○○前因聽聞乙○○(綽號「卑鄙」)及丙○○(綽號「阿生」)有相當款項欲購入二手權利車,且身懷不法取得之外幣及毒品,認有機可趁,欲共圖下手取之,詎庚○○於96年11月14日得知辛○○先擅自行動欲獨吞乙○○、丙○○等人之財物,心生不滿,竟於當日晚間持其於不詳時、地取得之疑似改造手槍1 把、子彈數顆,夥同甲○○(綽號「小武」)、己○○及戊○○,並提供甲○○疑似改造手槍1 把、子彈數顆(庚○○、甲○○持有改造手槍、子彈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聲撤字第27 號 撤回起訴),己○○鋁棒1 支,4 人分乘甲○○所有之車號2A-0930 號白色本田喜美自用小客車及庚○○所有之車號8700-JS 號黑色鈴木SOLIO 自用小客車,前往辛○○位於上開龍泉一街處尋釁,適辛○○駕駛葉良慶所有之BMW 廠牌黑色車號7D-9776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珮琳回上開處所,旋遭渠等圍堵,庚○○、甲○○、己○○及戊○○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先持鋁棒毆打辛○○(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黃珮琳見狀返回找丁○○下樓救援,惟丁○○到場後亦遭渠等以鋁棒毆打,因而受有身體及腳部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丁○○撤回告訴),庚○○、甲○○、己○○及戊○○並將辛○○、丁○○押往八德市○○街談判而剝奪該二人之行動自由,惟行至桃園市○○○街向口大圳處,庚○○、甲○○、己○○、戊○○即停車將辛○○及丁○○拉下,接續毆打該二人,並要求辛○○要給個交代,嗣辛○○欲轉身逃跑,甲○○即持上開槍枝對空鳴槍數發,辛○○見狀趕忙坐上甲○○所有之車號2A-0930 號白色本田喜美自用小客車欲離去,惟慌亂之中撞上大圳護欄,庚○○等人將其抓下後,駕駛其庚○○所有之車號8700-JS 號黑色鈴木SOLIO 自用小客車,繼續將辛○○押往不詳賓館談判,迨獲有答覆始將其釋放。嗣經警據報前往前開撞車現場,採集相關跡證而循線偵悉前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甲○○、己○○、戊○○均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又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勘查上開2A-0930 號自小客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7 日、刑紋字第0960180255號鑑驗書等在卷可稽(於上開2A-0930 號車內採得之指紋經鑑驗確與被告庚○○、甲○○、己○○之指紋相符),另有現場照片48幀、丁○○所受傷勢照片8 幀等附卷足憑,足見被告4 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庚○○、甲○○、己○○、戊○○上揭妨害自由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 條、第305 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核被告庚○○、甲○○、己○○、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等人犯行已達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參諸上開說明,即祇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4 人就上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4 人各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渠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庚○○僅因一時氣憤,即偕同其餘共犯毆打被害人辛○○、丁○○,並將被害人押至他處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造成被害人損害甚鉅,其惡性應屬最重,至其餘被告與被害人並無恩怨,竟仍為本案犯行,亦應予以非難,又其中被告戊○○所涉犯情節另較其餘被告為輕,及被告4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被害人亦表示已與被告均達成和解不願追究等語,暨渠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開犯罪所使用之鋁棒、疑似改造手槍等物,因均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