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3 月(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因未上訴而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更二字第715號刑事判決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上開兩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126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 月確定,於92年8 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3年7 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乃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97年12月底某日,在臺北縣蘆洲市仁愛國小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猴子」之成年男子,購買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抓子鉤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持有子彈部份因不具殺傷力不構成犯罪,亦未據起訴),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嗣於98年2 月14日凌晨5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73 號前,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為警緝獲,甲○○乃於其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之犯罪未經偵查犯罪機關之員警知悉其非法持有上開槍枝前,主動向警員曹富榮坦承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73 號地下室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GQ-9372 號自用小客車上,放置其所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1 支及非制式子彈1 顆,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 月26日之刑鑑字第0980053877號鑑驗書,係針對前開槍彈鑑定所出具之鑑定意見,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書面。惟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修正理由三所示: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本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及第206 條等規定。而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按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查前之調查犯罪階段,先行將查扣之槍砲、彈藥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概括選任之專責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208 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法院及檢察機關概括選任有關鑑定槍砲、彈藥之鑑定機關,且行之多時。是本案承辦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偵查階段,將查扣之槍枝等證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所出具之槍彈鑑驗書,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洵屬無疑,揆諸前開說明,上揭槍彈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殆無疑義。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宗第9 頁至第13頁、第55頁、本院審訴字第26 41 號卷第29頁反面、本院卷第27頁),又被告所持有而為警查獲之上揭手槍、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抓子鉤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98年5 月26日刑鑑字第0980053877號鑑定書及扣案槍彈照片在卷(見偵卷第58頁至第63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6 張、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至第48頁),並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槍砲、彈藥或刀械,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經查: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曹富榮於本院審理中既已到庭清楚證稱:「(本件被告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73 號遭警查獲現場,你有在現場嗎?)我是帶隊去現場查獲的小隊長。(為何帶隊查獲被告?)因為當時我們執行深夜巡邏勤務,凌晨3 點到6 點的勤務,我們經過桃園縣中壢市○○○街173 號前發現被告走在路上覺得很可疑才上前查獲。(槍枝是否因為發現可疑物品而搜索?)現場盤查被告結果發現被告被通緝,就將他帶回隊上準備偵辦,不知道是在路上還是在隊上時被告跟我們說他媽媽臥病在床請求我們幫忙,我說可以但還是先把他帶回隊上,我跟他說反正你要去服刑時間又這麼長,問他身上有無違禁品可以交出來,被告就帶我們去他租屋處地下室停放的車輛後行李箱取出槍枝,才查獲被告持有槍枝的案件。(在他帶你們去取槍之前你們知道他有槍枝嗎?)不知道,槍枝是他自己供出來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可認被告甲○○係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主動向警察坦承,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
四、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被告卻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會造成極大之不安與影響,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其並未以持有之槍彈加以犯罪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併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子彈1 顆,並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即非屬違禁物,且與本件被告所犯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無涉,自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