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5 分鐘讀完全文 29,00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61號

傷害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林惠霞呂綺珍葉藍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6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被告
上一被告
選任辯護人
徐原本律師
被告
甲○○
被告
上一被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被告
丁○○
被告
上一被告
選任辯護人
葉民文律師
被告
乙○○○
被告
上一被告
選任辯護人
張世炎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4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塑膠水管壹條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塑膠水管壹條沒收。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水管壹條沒收。

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水管壹條沒收。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水管壹條沒收。

甲○○、丁○○、乙○○○被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乙○○○為址設桃園縣中壢市仁美新村76號「玉朝宮」宮主,丙○○則係向乙○○○承租上址玉朝宮樓上房間之房客,乙○○○因懷疑玉朝宮陸續遺失之寶劍1 支及瓦斯桶1 個係長年酗酒之鄰人蔡徐松所竊取,故委由丙○○(綽號「達摩」)代其向蔡徐松探尋。丙○○遂於民國98年8 月6 日下午4 、5 時許,夥同甲○○、丁○○前往蔡徐松位在桃園縣中壢市仁美新村216 號住處,詢問蔡徐松是否有竊取玉朝宮之寶劍及瓦斯桶,因蔡徐松否認,丙○○等3 人遂先行離去。翌日(8 月7 日)下午3 、4 時許,丙○○又邀同甲○○、丁○○前往蔡徐松上開住處,並逕自翻找,俟丙○○在蔡徐松屋內上層隔板發現瓦斯桶1 個,質問蔡徐松是否自玉朝宮所竊取,因蔡徐松極力否認,丙○○竟一時氣憤,自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雖無置蔡徐松於死之主觀故意,然客觀上可預見蔡徐松因長年酗酒,身體較常人虛弱,且頭部為人體重要器官之存在,如其頭部受到毆擊,極易因大腦表面的皮質靜脈,尤其是矢狀竇兩旁游離的橋連靜脈損傷,造成硬膜下出血而導致死亡結果之可能,主觀上未預見之情況下,仍以近距離面對蔡徐松,以右手握拳猛力毆擊蔡徐松左下臉頰1 拳,蔡徐松因受重擊旋不支倒臥在沙發上,造成顱內左側硬膜下出血之傷害,丙○○見狀並未將蔡徐松送醫治療,逕自將上開尋得之瓦斯桶扛至桃園縣中壢市仁美新村47號乙○○○住處供乙○○○確認,甲○○、丁○○則繼續留在蔡徐松住處,嗣乙○○○再與丙○○一起返回蔡徐松上開住處,由乙○○○進屋再次向蔡徐松詢問遺失寶劍之下落未果,乙○○○與丙○○即謀意將蔡徐松帶至桃園縣中壢市○○路上仁德公園內逼問寶劍下落,並徵得甲○○、丁○○2 人之同意後,4 人即共同基於妨害蔡徐松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8 時4 分許,由甲○○、丁○○在蔡徐松左右各牽拉蔡徐松左右手之方式,與乙○○○、丙○○共同強押蔡徐松至仁德公園內。抵達公園後,丙○○並至公園附近其玉朝宮住處屋簷下拿取其所有長約4.8 公尺之軟質塑膠水管1條交予丁○○,由丁○○及甲○○2 人共同將蔡徐松反綁在仁德公園內某棵樹上,丙○○、丁○○及甲○○即暫返回丙○○所住玉朝宮內飲茶,而乙○○○為逼問蔡徐松寶劍之下落,繼續留在仁德公園內質問蔡徐松,並徒手呼打蔡徐松臉頰數次(傷害部分未據蔡徐松提出告訴,亦未經檢察官起訴),約5 至10分鐘後,丁○○見當晚因颱風天風雨交加,且天氣寒冷,於徵得丙○○同意後將蔡徐松自樹上鬆綁,蔡徐松因不堪遭綁捆及丙○○先前猛力之毆擊在表示其是冤枉的後即癱軟在地。嗣乙○○○見蔡徐松狀況不對,遂急返其上開住處取水泥推車至仁德公園,命丁○○及甲○○將蔡徐松扛至該水泥推車上,丙○○及丁○○即隨同甲○○將蔡徐松推回蔡徐松上開住處,乙○○○則先騎乘機車返回其上開住處拿取其不知情之配偶徐建楚之衣物後,再前往蔡徐松住處與丙○○、丁○○、甲○○會合,乙○○○再命丁○○及甲○○為蔡徐松將淋溼之衣物換下,穿上徐建楚之衣物,並蓋上棉被後,4 人隨即各自返家離去,然蔡徐松嗣因丙○○重力毆擊之傷害造成其顱內左側硬膜下出血致中樞神經系統衰竭而死亡,迨至98年8 月8 日上午7 時20分許,為鄰人羅振起發覺蔡徐松已死亡報警處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指揮員警繼續偵辦,經調閱蔡徐松住處附近監視錄影器得知98年8 月7 日晚間8 時4 分許,係由甲○○、丁○○在蔡徐松左右各牽拉蔡徐松左右手之方式與乙○○○等人,將蔡徐松帶離蔡徐松住處,乃於同年月12日通知甲○○、丁○○、乙○○○到案說明,繼再循線於98年8 月21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01 號前拘提丙○○,並經警在上址玉朝宮扣得前述丙○○所有用以綑綁蔡徐松在仁德公園樹上所用之塑膠水管1 條,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呂惠祥、羅振起、林士紘、戊○○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及證人呂惠祥、羅振起、呂蕙菁於檢察官相驗時所為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戊○○、徐建楚既於偵查中同意具結而為證述,有證人結文可證,依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依上說明,證人戊○○、徐建楚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告訴(發)人等在內。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故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為調查,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使令具結,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使有行使詰問該證人之共同被告或共犯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除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或被告及其辯護人放棄其詰問權者,或另有傳聞證據仍得例外採證之情形之外,如未踐行此一訴訟程序,該共同被告或共犯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即無容許得作為證據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340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證人丙○○、甲○○、丁○○、乙○○○各以共同被告之身分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對各該共同被告而言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丙○○、甲○○、丁○○、乙○○○既已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適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命其等具結陳述,賦予其餘被告及辯護人予以詰問之機會,則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以共同被告身分向警察及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仍應賦予證據適格之地位,而有證據能力。

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關於被告丙○○傷害蔡徐松致死部分: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98年8 月7 日下午3 、4 時許,在蔡徐松上開住處尋得瓦斯桶,因遭蔡徐松否認係竊自玉朝宮,一時氣憤,而以右手握拳毆擊蔡徐松左下臉頰1 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只有以拳頭毆擊蔡徐松1下,之後蔡徐松還可以走路,蔡徐松的死亡結果不是伊造成的云云。經查:

(一)前揭被告丙○○因蔡徐松否認竊取玉朝宮遺失之瓦斯筒,一時氣憤,而以近距離面對面右手握拳猛力向蔡徐松之左下臉頰毆擊1 拳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卷第120 頁、16 5頁、98年度偵字第20413 卷第6 頁、第63頁、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5 頁、本院卷第35頁、第162 頁、第164 頁),核與證人甲○○及丁○○證述之情節相符,雖被告辯稱其以拳頭毆擊蔡徐松後,蔡徐松並無跌坐在沙發上,還可以走路云云,惟證人甲○○於98年8 月13日、98年9 月4 日偵查及本院99年3 月8 日審理時均證稱:「在死者住處時是丙○○用拳頭打死者臉頰一下,丙○○力道很大,打了一拳死者就倒在沙發上。」等語詳實(見98年度相字卷第1215號卷第72頁、第194 頁,本院卷第104 頁),證人丁○○於98年8 月13日、98年9 月4 日、98年11月10日偵訊時亦證稱:「丙○○很生氣,就用手打蔡徐松臉頰一拳,很大力。」等語(見98年度相字卷第75頁、第200 頁、98年度偵字第2041 3號卷第41頁),復於本院98年12月28日、99年5 月4 日審理時均證稱:「丙○○打完蔡徐松後,蔡徐松還站著,但過不久丙○○走出去之後,蔡徐松就坐在椅子上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第158 頁),復與證人甲○○上開證述情節相符。綜上所陳,堪認被告丙○○確有於上開時、地,因蔡徐松否認竊取玉朝宮瓦斯筒而不悅,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面對面近距離右手握拳猛力朝蔡徐松之左下臉頰毆擊1 拳,致蔡徐松倒臥在沙發等情屬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丙○○雖辯稱:蔡徐松死亡之結果不是伊造成的云云,惟查:

1、被害人蔡徐松因被告丙○○猛力朝其左下臉頰毆擊1 拳,因而造成顱內左側硬膜下出血150 毫升,引發中樞神經系統衰竭而死亡等情,業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進行屍體解剖,並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屬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剖字第0981102367號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鑑字第0981102566號鑑定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及相驗屍體照片17張附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20413 號卷第27頁至第34頁、第48頁,98年度相字第1215號卷第172 頁至第181 頁)。

2、又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關於被害人蔡徐松硬膜下出血之位置及範圍,及該硬膜下出血係在死者頭部或臉部的何部造成之外力傷害所導致之結果,該所函覆稱:①死者蔡徐松硬膜下出血佔了左側大腦半球表面的大半部。②頭部或臉部任何部位遭外力傷害都可能傷及大腦表面的皮質靜脈,尤其是矢狀竇兩旁游離的橋連靜脈損傷機率較高。所以拳頭揮擊左臉一下或呼打臉頰數下,都有可能造成硬膜下出血,但揮擊力道較大,呼打力道較小,前者撕裂靜脈的機率較高,後者扯斷血管的機率較小,除非另有肝硬化、腦萎縮或出血傾向等因素,但本案並無這些因素存在。③血管斷裂的數目常決定的快慢,所以有急性(一天內)、亞急性及慢性(數週)之分。被害人遭人以拳頭揮擊左臉頰後過約一小時,又遭人呼打數次臉頰,是會造成硬膜下出血,但仍以揮擊所引起的可能性較高。④硬膜下出血的原因絕大多數是外傷性,也即外力造成,其他少見的原因有血液病、血管畸形(年輕人)等,本案例並無上揭所述少見之原因存在,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1 月18 日 法醫理字第0980006955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頁),經核與被告丙○○供承伊以右手握拳之方式猛力毆擊蔡徐松左下臉頰1 下等情相互參合以觀,印證相符,足見被害人蔡徐松確係因遭被告丙○○毆擊肇致硬膜下出血,引發中樞神經系統衰竭而死亡甚明,從而,被告丙○○以拳頭重毆被害人蔡徐松左下臉頰,與蔡徐松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3、再查被告丙○○因不滿被害人蔡徐松否認竊取玉朝宮之瓦斯桶,憤而以右手握拳之方式猛力毆擊蔡徐松,致蔡徐松倒坐在沙發上,已如前述,被告丙○○雖主觀上僅有傷害之犯意,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因為蔡徐松常常喝醉酒,我知道他的身體不好,我們村子裡的人也都知道他的身體不好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0413 號卷第7 頁、第63頁、本院卷第11頁),則其以相距僅1 步之近距離下,以拳頭猛力毆擊蔡徐松頭部之要害,致蔡徐松不支倒坐在沙發上,再佐以被告丙○○於案發當時身高178 公分、體重72公斤,身體狀況良好、健康,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5 頁),而蔡徐松之身高172 公分,身體又因長年酗酒而較常人虛弱,則在被告丙○○以如此近距離、且盛怒下猛力以拳頭毆擊其頭部要害,極易因大腦表面的皮質靜脈,尤其是矢狀竇兩旁游離的橋連靜脈損傷,造成硬膜下出血而導致死亡結果之可能,依社會一般通念應為一般正常人所能知悉,被告丙○○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是被害人蔡徐松死亡之結果,在客觀情形上應為被告所能預見,應堪認定。是被告在盛怒之下,雖欠缺其可能死亡之認識而未預見及此,但仍以傷害之犯意,以拳頭猛力毆擊蔡徐松左下臉頰,終至蔡徐松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丙○○對被害人蔡徐松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應負其刑責。被告丙○○及辯護人指稱蔡徐松死亡結果與被告丙○○以拳頭毆擊蔡徐松頭部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亦無預見可能性云云,並非可採。

4、又被害人蔡徐松遭被告以拳頭猛力毆擊左下臉頰1 下,因而倒坐在沙發上,致命傷勢在顱內,即左側硬膜下出血150 毫升,業有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可稽,而被害人蔡徐松於於98年8 月8 日上午7 時20分許為鄰人羅振起發覺時已死亡等情,亦經證人羅振起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98年度相字第1215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26頁至第27頁),雖被害人蔡徐松遭被告以拳頭毆擊1 下後,經過約1 小時又遭被告乙○○○呼打巴掌數下,惟以拳頭毆擊左臉1 下造成大腦表面皮質靜脈,尤其是矢狀竇兩旁游離的橋連靜脈損傷機率較高,故被害人蔡徐松遭被告丙○○以拳頭揮擊左臉頰後過約1 小時,雖又遭被告乙○○○呼打數次臉頰,但其顱內左側硬膜下出血之原因仍以拳頭揮擊所引起的可能性較高,亦有上開法醫研究所函文在卷可憑,足見被害人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丙○○以拳頭猛力毆擊左下臉頰所受直接傷害已經嚴重,並因臚內左側硬膜下出血引起中樞神經系統衰竭死亡,乃自然持續發生之結果,並無第3 人外力因素或是醫療原因介入,被告辯稱被害人於受毆擊後,尚可走路,後又遭被告乙○○○呼打巴掌,被害人蔡徐松之死亡與被告丙○○之傷害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與上述事證不符,顯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基於傷害犯意以右手握拳之方式,猛力毆擊被害人蔡徐松左下臉頰1 下,且對於蔡徐松發生死亡之結果,客觀上有預見其發生之可能,而其主觀上未預見之情況下,因其毆擊被害人蔡徐松左下臉頰,終至引起死亡之加重結果之事實,構成傷害致死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關於被告丙○○、甲○○、丁○○、乙○○○共同妨害蔡徐松行動自由部分:

(一)前揭被告丙○○於98年8 月7 日下午在蔡徐松住處尋得瓦斯筒並毆擊蔡徐松後,將上開尋得之瓦斯桶扛至乙○○○上開住處供乙○○○確認,甲○○、丁○○則繼續留在蔡徐松住處,嗣乙○○○再與丙○○一起返回蔡徐松上開住處,由乙○○○進屋再次向蔡徐松詢問遺失寶劍之下落未果,乙○○○與丙○○即謀意將蔡徐松帶至桃園縣中壢市○○路上仁德公園內逼問寶劍下落,並徵得甲○○、丁○○2 人之同意後,於同日晚間8 時4 分許,由甲○○、丁○○在蔡徐松左右各牽拉蔡徐松左右手之方式,與乙○○○、丙○○一同將蔡徐松帶至仁德公園內。抵達公園後,由丙○○至公園附近其玉朝宮住處屋簷下拿取軟質塑膠水管1 條交予丁○○,由丁○○及甲○○2 人負責將蔡徐松反綁在仁德公園內某棵樹上,丙○○、丁○○及甲○○即暫返回丙○○所住玉朝宮內飲茶,而乙○○○則繼續留在仁德公園內質問蔡徐松,並徒手呼打蔡徐松臉頰數次,約5 至10分鐘後,丁○○見當晚因颱風天風雨交加,且天氣寒冷,於徵得丙○○同意後將蔡徐松自樹上鬆綁,蔡徐松因不堪遭綁捆及丙○○先前猛力之毆擊在表示其是冤枉的後即癱軟在地。嗣乙○○○見蔡徐松狀況不對,遂返回其住處取水泥推車至仁德公園,命丁○○及甲○○將蔡徐松扛至該水泥推車上,丙○○及丁○○再隨同甲○○將蔡徐松推回蔡徐松上開住處,乙○○○則先騎乘機車返回其上開住處拿取徐建楚之衣物後,再前往蔡徐松住處,乙○○○再命丁○○及甲○○為蔡徐松將淋溼之衣物換下,穿上徐建楚之衣物,並蓋上棉被後,4 人隨即各自返家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且互核相符。且被告丙○○亦坦認:「因乙○○○懷疑寶劍也遭蔡徐松竊取,所以在蔡家外面跟我說要將蔡徐松帶至仁德公園內逼問寶劍之下落。因乙○○○提議說要嚇蔡徐松逼他承認竊取之神明寶劍下落,由我從租屋處提出我所有之黃色塑膠水管交給甲○○、丁○○、乙○○○等3 人將蔡徐松綑綁於樹上。我們將蔡徐鬆綁在樹上約5 分鐘後,我叫甲○○、丁○○將蔡徐松鬆綁,並由乙○○○、甲○○、丁○○3 人以水泥推車將蔡徐松送回家中。」等語不諱,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復亦坦認:「因為瓦斯桶在蔡徐松家中找到了,所以我就和甲○○、丁○○及丙○○去蔡徐松家詢問寶劍下落,並半推半拉的將蔡徐松帶到仁德公園,後來丙○○就拿玉朝宮的水管與甲○○、丁○○將蔡徐松綁在公園樹上,因為蔡徐松常偷宮裡的東西,我就打蔡徐松兩下巴掌,當時風雨很大,所以後來就將蔡徐松放下來了,因為蔡徐松倒在地上不會走路,所以我就去拿水泥推車,要甲○○、丁○○將蔡徐松搬上車,將蔡徐松推回他家,我回我家拿衣服帶去蔡徐松家後,叫王仁雄、丁○○幫蔡徐松換衣服,之後就各自回家。」等情詳確,此外,並經證人林士紘於警詢、證人呂惠祥、羅振起、戊○○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呂蕙菁、徐建楚於偵查證述明確,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仁德公園與玉朝宮位置圖、刑案現場圖1 張、監視器翻拍畫面2 張、仁德公園現場照片2 張、桃園縣中壢市仁美新村219 號蔡徐松住處現場照片12張在卷為憑(見98年度相字第1215號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64頁至第68頁、第16 0頁)。

(二)被告丙○○、乙○○○雖均否認有何妨害蔡徐松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丙○○辯稱:將蔡徐松從其住處強押至仁德公園後,復以塑膠水管將蔡徐松綑綁在樹上之行為,均為乙○○○之主意,且塑膠水管係甲○○、丁○○自行在玉朝宮屋簷下取走,再由乙○○○、甲○○、丁○○3 人將蔡徐松綑綁在樹上,伊並未參與云云。被告乙○○○辯稱:將蔡徐松從其住處強押至仁德公園以塑膠水管綑綁在樹上之行為,均係丙○○、甲○○、丁○○所為,與伊無關,伊雖去仁德公園,但係為去關玉朝宮與公園連在一起的窗戶,且伊看當晚風雨很大,所以提議將蔡徐松自樹上解開云云。惟查,上揭妨害蔡徐松行動自由之事實,業據證人甲○○、丁○○證述明確如下:

1、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於監視器時間98年8 月7日20時04分49秒警方發現你夥同二名男人押死者蔡徐松從其家裡出來你作何解釋?你與「達摩」及丁○○將死者蔡徐松押至何處?)是「達摩」要逼問蔡徐松寶劍的下落所以我們才將蔡徐松押出來。我們將死者蔡徐松押至中壢市○○路上的仁德公園內。(你們押蔡徐松至仁德公園內如何逼問死者蔡徐松?)「達摩」要求我跟丁○○將蔡徐松綑綁於樹幹上看蔡徐松是否會說出寶劍的下落,經過幾分鐘就將蔡徐松解下。(何人將蔡徐松綑綁於仁德公園樹上?當時何人在場?)是我跟丁○○將蔡徐松綑綁於樹上。當時有我跟丁○○還有「達摩」及乙○○○在場。(徐女為何要將死者蔡徐松掌摑?)因為徐女是為了逼問蔡徐松寶劍及瓦斯桶之下落才對死者摑掌。(你及丁○○、乙○○○、「達摩」控制死者蔡徐松的時間長達多久?)是「達摩」命令我及丁○○控制蔡徐松的,時間大約五分鐘左右。(你與丁○○是如何將死者蔡徐松蔡徐松綑綁於樹上?)我與丁○○是利用黃色水管將死者蔡徐松雙手反綁於仁德公園內之樹幹上。(警方於監視器時間98年8 月7 日20時34分55秒發現你又夥同犯嫌用推車將死者蔡徐松推回家中你作何解釋?你們將死者蔡徐松推送返家時共幾人所為?為何要幫死者蔡徐松替換衣服?)因為當天有颱風,我們怕他會生病所以盡快用推車將死者蔡徐松送回家中,是我跟丁○○利用推車將蔡徐松運回家,後來乙○○○才帶著其夫之衣服到死者蔡徐松家中為死者替換。因為死者蔡徐松押解過程中淋濕,我們怕他生病才幫他換衣服的。」等語(見98年度相字第1215號卷第30頁至第33頁);於偵查時證稱:「(你是否有幫達摩也就是丙○○與丁○○一同前往死者蔡徐松住處將死者押出到仁德公園用水管把死者綑綁在樹幹上?)是達摩指使我跟游去做的,達摩叫我們要讓他招出口供,我們將他綁在樹上沒有很久因為那天是颱風天,我們也同情他。(請詳述你們去找蔡的過程?)98年8 月7 日下午4 、5 點時我游、達摩去蔡家,達摩在蔡家發現瓦斯桶,就叫我跟游帶他去仁德公園問口供,我和游分別站在蔡的左右兩側,我們把他帶到公園他那時還茫茫的。(請詳述你們帶蔡去公園的過程?)我們帶走約一二十分鐘到公園,途中經過玉朝宮時達摩進到宮內叫英出來,英應該知道要做什麼事,因為我泡茶聽達摩說他前一天有跟英說要去找酒鬼拿瓦斯,後來英就跟我們走到公園,到公園後達摩就說你既然不承認有拿寶劍就叫我們把他綁起來問口供,因為當時沒有任何工具或繩子所以達摩就在玉朝宮前拿水管當繩子,我和游就把水管捆在死者腰上讓他背對著樹捆在樹上,但是當時風雨很大,所以我和游看達摩走回玉朝宮我和游也回玉朝宮泡茶,我們回去泡茶時游打開窗戶小縫看到應用一隻手甩蔡巴掌就有跟我和達摩說,大概過4 、5 分鐘游看英沒有打了,達摩就叫我和游去把死者的水管鬆開。」等語(見98年度相字第1215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197 頁至第201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無幫丙○○與丁○○共同將蔡徐松綁在樹上?)有與丁○○幫忙綁,是丙○○叫我們綁的。(丙○○有無告訴你們為何要綁蔡徐松?)因為蔡徐松拿廟裡的東西,希望能夠逼出東西的下落。(是誰提議到蔡徐松住處尋找失竊物?)丙○○。(是誰提議帶蔡徐松到仁德公園?)乙○○○提議的。(為何帶他去?)因為乙○○○說他一直不承認他偷了法寶,所以要把他帶去仁德公園要逼問他。(蔡徐松到仁德公園是否走路過去的?)98年8 月7 日丙○○打被害人一拳後,丙○○決定帶蔡徐松去玉朝宮交給乙○○○處理,我們將蔡徐松帶到玉朝宮時乙○○○說把他帶到仁德公園去逼問,從蔡徐松家裡走到玉朝宮,再從玉朝宮走到仁德公園都是我與丁○○一人一邊各牽他一隻手帶他過去,丙○○都在旁邊,乙○○○從玉朝宮也有跟著我們一起去仁德公園。(塑膠水管是何人的?)乙○○○說要綁在樹上一時找不到繩子,丙○○就去玉朝宮附近找到壹條塑膠水管拿到公園,由我與丁○○將蔡徐松綁在樹上。(是誰提議要將蔡徐松綑綁樹上?)是乙○○○,他說要逼問他。(綑綁蔡徐松在樹上的時候,當時有哪些人在現場?)我們四人都在現場。(乙○○○在仁德公園的時候,有無對死者作哪些事情?)我們綁好之後,我跟丙○○、丁○○就去公園旁邊丙○○在另一家玉朝宮裡面的住處,我們三人從屋內往外看,有看到乙○○○左右呼打死者巴掌各三、四下。(是誰提議將死者自樹上解開?)丁○○,那天剛好是颱風天又下雨,他說不忍心想把他解開,就問丙○○,丙○○說好,我與丁○○就去把蔡徐松解開,解開之後蔡徐松就趴在地上,我與丁○○就牽著死者到丙○○的玉朝宮的住處前面的馬路上,乙○○○就推壹台手推車叫我們把他推回他住處,是我推,丁○○、丙○○、乙○○○都一起將蔡徐松帶回他家,帶回去我們把他扶回他床上就一起離開現場。(是誰替蔡徐松換衣服?)乙○○○回去拿的,乙○○○想說衣服濕的不忍心,由我與丁○○幫他換。(第二次去蔡徐松家,到底是何人決定要把蔡徐松帶到仁德公園逼問?)當場是丙○○決定帶他去玉朝宮給乙○○○處理,到玉朝宮後是乙○○○說要把蔡徐松帶到仁德公園去逼問。(將蔡徐松帶到玉朝宮時,乙○○○說什麼話?)乙○○○說玉朝宮的東西已經丟了兩次了,一定是你,就對我們說要帶他到仁德公園去逼問,我們四人就一起過去仁德公園。(蔡徐松有答應要跟你們去玉朝宮或仁德公園?)沒有問他,反正問他也沒有用。(你在警詢偵查的時候說是丙○○表示要將蔡徐松綁在樹上,有何意見?)在公園的時候是丙○○對我與丁○○說要把蔡徐松綁在樹上,在玉朝宮的時候乙○○○說要把蔡徐松帶到仁德公園綁在樹上逼問他。(從丙○○打完蔡徐松到、玉朝宮、仁德公園、玉朝宮前馬路、推他回家、放到床上、換完衣服、離開現場,蔡徐松有無表示意見?)丙○○打他一拳他馬上倒在沙發上,就沒有再講話,我們將瓦斯桶拿到玉朝宮給乙○○○指認,在拿到蔡徐松家裡,他還倒在沙發上,他還是醒著,但一直沒有講話,我們直接從沙發上把他帶回玉朝宮,他也沒有講話,在玉朝宮乙○○○質問他的時候,他還醒著,也沒有講話,又把他帶到仁德公園綁在樹上他還是眼睛張開醒著,但是還是沒有講話,一直到把他鬆綁時他都沒有再講話,但是醒著,只有對他鬆綁時他講一句他是冤枉的才昏迷,一直到把他帶回他家放在床上換完衣服離開他家時他都還是昏迷狀態。」等語(見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552 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09 頁)。

2、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於監視器時間98年8 月7日20時04分49秒警方發現你夥同二名男子押死者蔡徐松從其家裡出來你作何事?你與達摩及甲○○將死者蔡徐松押至何處?)是達摩要逼問蔡徐松寶劍與瓦斯桶的下落所以我們才將蔡徐松押出來。我們將死者蔡徐松押至中壢市○○路上的仁德公園內。(你們壓蔡徐松至仁德公園如何逼問死者蔡徐松?)達摩要求我跟甲○○將蔡徐松綑綁於公園內的樹幹上看蔡徐松是否會說被竊物品的下落,後來綽號達摩的男子先行返回仁德公園旁的租屋處,接著我跟甲○○進入達摩的住處泡茶,現場只剩下遭綑綁於公園內樹幹上之死者蔡徐松及乙○○○在現場,並目睹乙○○○掌摑蔡徐松臉部約五至六下,約過了十分鐘左右,我跟綽號達摩之男子說不要把死者蔡徐鬆綁太久,綽號達摩之男子就叫我將死者由樹上解下,解下時死者告訴我身體很痛苦,然後就倒在地上。(何人將蔡徐松綑綁於仁德公園樹上?當時何人在場?)是我跟甲○○將蔡徐松綑綁於樹上。當時有我跟甲○○還有達摩及乙○○○在場。(你及甲○○、乙○○○、達摩控制死者蔡徐松的時間長達多久?)是達摩命令我及甲○○控制蔡徐松的,時間大約五分鐘左右。(你與甲○○是如何將死者蔡徐松綑綁於樹上?何人綑綁?)我與甲○○是利用黃色水管將死者蔡徐松雙手反綁於仁德公園之樹幹上。我與甲○○共同綑綁。是我提議不要綁死者那麼久,丙○○才叫我去將死者放下來。(綑綁死者之黃色水管何處取得?何人提供?)該黃色水管是我「阿伯」丙○○從他家裡拿給我的。(死者蔡徐松被你們綑綁於仁德公園內遭你們毆打時,死者有無反應?)他身體軟軟的,沒有回答,直到我們放他下來他才講「他很可憐,這麼老還被綁」等我們放他下來他整個人就躺在地上,師姐乙○○○就扶他起來坐著但沒都沒有反應,後來我跟甲○○就一起扶他起來還是沒有反應,所以才用手推車推他回家。(警方於監視器時間98年8 月7 日20時34分55秒發現你又夥同嫌犯甲○○用推車將死者蔡徐松推回家中有無此事?你們將死者蔡徐松推送返家時共有幾人所為?)因為當時死者蔡徐松昏迷無法行走,所以我與甲○○將死者以工地推車將死者推回家中床上,因當時死者衣物被雨淋濕我們怕他生病,所以由乙○○○拿衣服替死者更換。」等語(見98年度相字第1215號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136 頁至第139 頁);於偵查時證稱:「(你是否有幫達摩也就是丙○○與甲○○一同前往死者蔡徐松住處將死者押出到仁德公園用水管把死者綑綁在樹幹上?)是達摩指使我跟王去做的。達摩就叫我把他帶到公園去綁起來,之後晚上八點時之後達摩就先離開,我第二個離開,後來才是王離開,只留下徐在現場呼死者巴掌呼了五六下,我和王、達摩就在達摩家泡茶,大約8 點15分左右我跟達摩說不要把死者綁這麼久因為當天颱風天下雨,達摩就叫我去把死者放下來,我去把死者解開時他就跟我說他很痛苦,一解開當下死者就站不穩倒在地上,徐就把他扶起來,死者當時已經昏迷了,手腳冰冰的,我和王要扶他他沒辦法走,所以我就叫徐弄一台水泥推車把死者抬到推車上,跟王一起把他推回來,徐拿一件衣服我幫死者換衣服,我又回到王家再跟王一起到達摩家,到10點就回家。(為何郭要叫你們去找蔡徐松?)98/08/07晚上7 、8 點我去王家,在跟王一起去達摩家泡茶,到晚上9 點又回到王家,達摩和英也有來跟我們說他的寶劍、瓦斯桶不見了叫我們去蔡家找,我、王、郭就去蔡家,郭在蔡家一樓找不到就去二樓找到瓦斯桶,郭問蔡是否他拿的後來蔡有慢慢承認郭很生氣就用手大他左臉頰一拳很大力,郭當時出手很快,郭叫我們將蔡牽去公園,途中經過郭家郭就回家拿塑膠水管跟我們說「綁起來」,當時在郭家裡的英聽到跑出來,但只有我跟王把死者待去公園綁起來,讓他被貼著數用水管捆在樹上,綁好我們就離開去郭家泡茶,我綱要離開就看到英過去問蔡「東西不見是不是你拿的」打蔡6 巴掌,打很大力當時蔡還甩來甩去,泡茶時我跟郭說不要綁這麼久因為外面很冷,郭就說把他放開,我就一個人走出來去公園把死者解開,當時王還在郭家,我出去時看到英還在場,我把蔡一解開他就側左邊躺在地上,我沒有跟他講話,當時他眼睛還張開跟我說「我很可憐,這麼老還給你們兩個綁起來」,我就把水管拿回郭家,英就把蔡扶坐起來在樹旁,我跟英救一起扶蔡,當時王跑出來跟我把蔡牽起來要帶回蔡家,但因為他當時都軟趴趴的沒法拉起來,我就跟英說去他家拿水泥推車,我和王就把蔡扶到推車上,王就把車推回蔡家,我跟王後面走,英也跟在後面過來,到蔡家後英穩住推車,我和王分別扶蔡的腳、頭將他扶到床上,英說蔡衣服都濕了,就由王扶蔡,由我幫他換衣服,換好衣服後並且把他放平在床上蓋上棉背後我們就離開回家了。(問:將死者蔡徐松帶離住處是何人授意?丙○○抑或乙○○○?)98年8 月7 晚上7 、8 點郭跟徐在甲○○家跟我說叫我跟郭、王一起去死者家找寶劍跟瓦斯桶,後來郭就跟我、王說徐有講要把死者帶到公園去綁起來。(將死者蔡徐松綁在仁德公園樹上是何人授意?丙○○抑或乙○○○?)我們在蔡家找到瓦斯桶時,郭有說「阿英說把他帶出去綁起來」,我跟王就依照郭的意思這樣做。(你們在綁死者時,徐是否在場?)有,我跟王把死者綁起來時,徐在我們綁好後有過來,至於郭是在我們把死者帶出來時,他有拿水管給我們。(郭是否知道你們把蔡綁起來是因為徐要去打蔡?)郭一定知道,因為徐叫郭找人把蔡綁起來,又一直問他到底有沒有偷,所以一定會打他,而且徐講話很大聲。」等語(見98年度相字第1215號卷第74頁至第76頁、第197 頁至第201 頁、98年度偵字第20413 號卷第40頁至第4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丙○○一直問蔡徐松有沒有拿寶劍,蔡徐松一直否認,所以丙○○就叫我和甲○○將蔡徐松帶到仁德公園綁起來想要逼問蔡徐松寶劍的下落,帶到仁德公園前先經過丙○○家,丙○○就拿一條水管給甲○○,到了公園就要我和甲○○兩人將蔡徐松綁在樹上,後來我就跟丙○○說外面在下雨不要綁太久,因為外面很冷,丙○○就要我們去把他解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誰提議帶蔡徐松到中壢市仁德公園?)丙○○叫我們帶他去公園。(為何要帶到中壢市仁德公園?)因為丙○○問他有無拿,他一直說沒有拿,丙○○很生氣就打他左邊耳光,又帶他去公園,丙○○又拿水管給我們叫我們把他綁起來,綁好後我們就離開了。(蔡徐松是用什麼方式到中壢市仁德公園?)走路的時候有點晃來晃去,我與甲○○牽著他去公園。(是誰提議將蔡徐松反綁在樹上?)是丙○○叫我與甲○○將蔡徐松綁在樹上。(反綁蔡徐松在樹上時,有哪些人在場?)甲○○、乙○○○、我,我與甲○○將蔡徐松反榜後離開,乙○○○繼續問蔡徐松問題。(乙○○○到中壢市仁德公園做什麼?)乙○○○一直問蔡徐松有無拿瓦斯桶1 個,蔡徐松一直說他沒有拿,我與甲○○是將蔡徐松綁好後離開。(是誰提議將死者從樹上解開?)我跟丙○○說不要綁太久,丙○○叫我將蔡徐松解開。他解開他就倒在地上不會動了,我就去丙○○家告訴他蔡徐松倒在地上不會動的事情,丙○○、乙○○○、甲○○就跑出去看,扶他起來也起不來,全身軟趴趴,乙○○○就扶他坐起來在地上,後來我們拖不動,叫乙○○○把載運水泥的推車拿過來,由甲○○把蔡徐松推回去,乙○○○騎機車、丙○○在家裡、我跟著甲○○去,到他家把他扶起來放在床上,用棉被將蔡徐松蓋起來就離開。(你剛才說丙○○在蔡徐松家中打蔡徐松一拳,那時你說打完之後丙○○有走出去,他是去哪裡?)拿瓦斯桶去乙○○○家裡。(丙○○打了蔡徐松一拳後,他就把瓦斯桶拿去乙○○○家,這時你們還在蔡徐松家裡?)是,丙○○一人將瓦斯桶拿到玉朝宮即乙○○○家,我與甲○○還留在蔡徐松家裡。(怎麼知道當時丙○○是把瓦斯桶拿到乙○○○家,他出發前有跟你說嗎?)他沒有跟我講,我與甲○○有看到丙○○走向乙○○○家裡。(丙○○從乙○○○家回來蔡徐松的家裡時,乙○○○有跟著過來嗎?)丙○○自己去乙○○○家,在蔡徐松家門口的時候叫我們把蔡徐松帶去公園。(你們到中壢市仁德公園後,丙○○何時過來的?)丙○○打了蔡徐松一下之後,把瓦斯桶拿到玉朝宮,走回蔡徐松家裡,告訴我跟甲○○將蔡徐松帶到中壢市仁德公園,丙○○走在前面,我跟甲○○一人牽一邊將蔡徐松帶到中壢市仁德公園,帶到中壢市仁德公園之後丙○○就將水管拿出來,叫我與甲○○把他綁起來。(乙○○○是何時出現在公園?)我們將蔡徐松牽去公園,丙○○將水管拿過來,乙○○○就已經跟著過來了,那時候我們還沒有將蔡徐松綁在樹上時,乙○○○就已經過來了。(上次乙○○○有說98年8 月7 日當天是你、甲○○、丙○○將瓦斯桶帶到玉朝宮給他指認,有何意見?)拿瓦斯桶過去是丙○○壹個人去的。(將蔡徐松帶到中壢市仁德公園前,是否有先將蔡徐松帶到玉朝宮?)有經過,但沒有在門口停下來,直接帶去公園。」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至第161 頁)。

3、互核證人甲○○及丁○○上開證述情節及案發過程,均相符合,且證人甲○○及丁○○與被告丙○○、乙○○○間並無過節與糾紛,又被告甲○○、丁○○上開所為不利於被告丙○○、乙○○○之證述內容,亦同時涉及自己共同剝奪蔡徐松自由之犯行,衡情其等應無無故誣陷被告丙○○、乙○○○之動機及必要,渠等所證上開各節,堪可採信。況被告丙○○於98年8 月21日警詢時已自承:「(警方調閱仁美新村巷內監視器時間98年8 月7 日20時44分49秒警方發現你夥同甲○○、丁○○2 人押蔡徐松從家中出來作何事?押往何處?)因乙○○○懷疑他所有之玉朝宮內神明寶劍也遭蔡徐松竊取,所以將蔡徐松帶至中壢市○○路上的仁德公園內,逼問寶劍之下落。(你們將蔡徐松押至公園內後作何事?)我叫甲○○、丁○○以塑膠水管將蔡徐松綁於公園內的樹幹上,然後我就先行返回租屋處,後來甲○○、丁○○接著也返回我家(何人提議將蔡徐松綑綁於樹上?塑膠水管何人所有?)是由乙○○○提議說要嚇蔡徐松逼他承認竊取之神明寶劍下落,由我從租屋處提出我所有之黃色塑膠水管交給甲○○、丁○○、乙○○○等3 人將蔡徐松綑綁於樹上。(何人將蔡徐松送返家中?)我們將蔡徐鬆綁在樹上約5 分鐘後,我叫甲○○、丁○○將蔡徐松鬆綁,並由乙○○○、甲○○、丁○○3人以水泥推車將蔡徐松送回家中。」等語(見98年度相字第1215號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復於98年8 月21日偵查時自承:「(誰提議要把死者用水管綁在樹上?)是徐紀說要嚇他,在我家門口水龍頭就有水管,我就想說去拿水管把他綁三四分鐘就可以放下來,要把他嚇到承認。(水管是否你拿的?)水管是我拿到,但是是由其他三人游、王、徐紀去綁的。(你有無跟游、王說如果有找到就要把蔡帶出去問口供?)徐是在蔡家外面有跟我說如果有找到東西就把蔡帶到公園去問口供,當時王、游都有站在旁邊,但他們有無聽到徐這樣講,我不確定。(是否你把水管拿給游,讓他去綁起來?)我有把我家前面的水管踢外面一點點讓游拿去把死者綁起來。(問:你是否把蔡從蔡家帶到公園?)我們四個人都有,我和徐、王、游一起把蔡帶到公園。」等語(見98年度相字第1215號卷第165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你找到瓦斯桶之後,你如何處理該瓦斯桶?)我自己一人先將瓦斯桶拿去乙○○○玉朝宮家裡,後來乙○○○跟我走到蔡徐松家(是何人提議將蔡徐松帶到中壢市仁德公園?)乙○○○跟我到蔡徐松家,由乙○○○在屋內跟蔡徐松問,之後他走到門口告訴我說蔡徐松說他將寶劍放在公園旁邊,所以要將蔡徐松帶到公園去找找看。(你如何將蔡徐松帶到中壢市仁德公園?)我們四人一起走,我走在最前面,他們三人和蔡徐松都跟在後面,一起走到中壢市仁德公園。(後來是誰把蔡徐松送回蔡徐松家裡?)他們三人,是乙○○○推水泥車過去載蔡徐松,我跟在後面一起走到乙○○○家裡,乙○○○有問他先生徐建楚是否要叫救護車,徐建楚說不用,我就回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第165 頁);被告乙○○○於警詢時自承:「(甲○○及丁○○於詢問筆錄中供述受綽號達摩之男子至死者蔡徐松家中尋找瓦斯桶及寶劍(神器),其所尋找之瓦斯桶及寶劍(神器)是否為你所有?)是我所有,置放於玉朝宮內,地址為中壢市仁德里仁美新村76號旁空地,該空地地號與仁美新村76 為 同一地號。(你所有之瓦斯桶及寶劍(神器)是於何時、地遺失?遭何人竊取?是否有證據?顯示是死者蔡徐松竊取你所有之瓦斯桶及寶劍(神器)?)我所有之瓦斯桶及寶劍(神器)是於民國98年8 月7 日約中午時遭蔡徐松竊取。我沒有證據,是達摩與丁○○及甲○○尋獲瓦斯桶的。(甲○○、丁○○及達摩押蔡徐松至仁德公園內逼問死者蔡徐松你所有之瓦斯桶及寶劍(神器)下落時,你是否在案發現場?當時何人在場?)達摩、甲○○、丁○○並未押死者蔡徐松至仁德公園,是攙扶不是押,因為瓦斯桶在蔡徐松家中二樓找到了,我們四人(甲○○、丁○○及達摩)就去蔡徐松家中詢問死者蔡徐松寶劍下落為何,蔡徐松告訴我寶劍藏在公園內所以我們就攙扶蔡徐松一同至公園內尋找寶劍。(丙○○、丁○○、於筆錄中稱他們到達蔡徐松家中後20分鐘有通知你到場你如何解釋?)我們是4 個人一起過去的,因蔡徐松說寶劍藏在公園,所以我們就將蔡徐松帶到公園。(綑綁物何人所有?)該水管是丙○○所有。(由何人送蔡徐松返家?以何工具運送?)由甲○○、丁○○及我3 人以手推車載運他回家,甲○○及丁○○幫蔡徐松將濕衣服換下。」等語(見98年度相字第1215號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126 頁至第139 頁),於偵查時坦認:「我問蔡徐松寶劍在哪,他說在公園,所以我跟游是扶他到公園找,後來死者找寶劍找不到都淋濕了,我就去拿衣服和雨衣回到公園給他穿,後來因為他走不到我們救用水泥推車把他推回去。我只有打死者兩巴掌,其他人都沒有打。」、「(有無與郭、王、游去找蔡徐松?)98/08/07前兩天郭發現宮裡瓦斯桶和寶劍不見了,我去廟裡燒香聽郭講過,98/08/07晚上郭、王、游在新玉朝宮泡茶時郭說瓦斯桶不見了去找蔡,他們三個去蔡家找到瓦斯桶拿到玉朝宮,經我我仁美新村47號家時跟我說瓦斯桶帶回來了,三個人又跑回去蔡家問還有一支寶劍在哪,蔡跟他們說藏在公園,游跟王就扶著蔡去公園,達摩跟在後面一起去公園,經過我家時我就跟著他們過去,達摩就叫王跟游把蔡背對著樹綁起來,綁蔡的水管是郭從宮裡洗滌用的,游、王、郭就回去玉朝宮內躲雨,我在玉朝宮外的屋簷下躲雨,剩蔡一人綁在樹上淋雨,不到五分鐘我叫他們三人出來把蔡放掉,他們三個就把塑膠管拔掉,蔡就倒在地上腳不會走路,我就去玉朝宮拿水泥推車把他推回家,我就和王、游把蔡搬上車,但是因為地是爛爛的,所以郭幫忙把車推出避免陷下去,後來我、王、游走同一條路把蔡推回他家,郭回到玉朝宮去,等到將蔡推到他家時,王、游分別抬蔡的頭腳把他搬到床上去,我就回家拿衣服叫游給蔡換衣服,換完衣服蔡還在喘息,換完衣服就各自回家了。」等語(98年度相字第1215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198 頁至第201 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當時你有無出手打死者?)我輕輕打蔡徐松耳光兩下,他們都有看到,我叫甲○○、丁○○把蔡徐松送回家裡,丙○○沒有去,經過我家的時候我回去拿衣服帶到蔡徐松家叫甲○○、丁○○幫他換衣服(98年8 月7 日丙○○有無曾經拿瓦斯桶1 個回去你的玉朝宮確認是否你丟掉的?)有,那時大約晚上七點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均核與證人甲○○、丁○○前開證述內容相符,此外並有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資佐證,由此益見證人甲○○、丁○○所證上開各節至堪信實,被告丙○○確有與甲○○、丁○○、乙○○○共同強押蔡徐松至仁德公園,並由丙○○至其玉朝宮住處屋簷下拿取塑膠水管1 條交予丁○○,由丁○○及甲○○2 人共同將蔡徐松反綁在仁德公園內之樹上,乙○○○為質問寶劍下落而徒手呼打蔡徐松臉頰數次,約5 至10分鐘後,才由甲○○、丁○○將蔡徐松自樹上鬆綁,並由乙○○○返回其住處取水泥推車至仁德公園,命丁○○及甲○○將蔡徐松扛至該水泥推車上,將蔡徐松推回蔡徐松上開住處,並由丁○○及甲○○為蔡徐松將淋溼之衣物換下,穿上徐建楚之衣物後始各自離去等事實至明。被告丙○○及乙○○○事後翻異前供,辯稱:並無剝奪蔡徐松之行動自由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憑採。

(三)至被告丁○○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丁○○患有輕度智能障礙對於社會理解能力稍顯不足,並提出丁○○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0頁),惟被告丁○○經本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醫院精神鑑定結果認:「①本次鑑定顯示游員智能表現大約在輕度智能不足範圍,自我覺察能力較弱,對社會情境的理解也稍顯不足,游員於鑑定時精神狀態檢查除反應較慢及認知功能稍差外,未發現明顯精神病症狀。②游員雖因輕度智能障礙,行為容易受他人影響,然以游員之智能及過去生活史,游員仍應能辨識任意綑綁他人之行為為違法,游員案發時行為亦未受明顯精神病症狀之影響或控制(如受妄想之影響或幻聽之指使),游員於案發時之行為應非衝動控制困難所致,故游員案發時之精神狀態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極行為之能力』,亦無『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臺北榮民醫院99年3月26日北總精字第0990006573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4 頁至第136 頁),且觀之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內容,對於案發情節、過程均能為詳實且一致之陳述,復知不宜在風雨交加之夜晚將蔡徐松綑綁在樹上過久,而於徵得被告丙○○同意後將蔡徐松鬆綁,更見被告之精神狀況屬正常,據上所陳,尚難認被告丁○○於本件行為時有欠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尚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4 人前揭妨害蔡徐松行動自由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丙○○及乙○○○所辯各節要屬推諉卸責之詞,委無採信。被告丙○○、甲○○、丁○○及乙○○○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7條所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者,係指結果之發生出於偶然,為行為人所不能預見者而言。上訴人對於被害人臂臀各部以腰帶抽擊,原無致死決心,故傷害係破壞人身組織之行為,其受傷後因治療無方而致死亡,究非不能預見之偶然結果,該被害人受傷後既因調治無效身死,上訴人自應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403號判例可參)。又按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加重其刑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否則如主觀上有預見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920 號判例可參。再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第302 條之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因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71年度臺上字第3488號判決可參)。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甲○○、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丙○○係先傷害被害人蔡徐松後,因蔡徐松仍否認竊取玉朝宮之寶劍,丙○○遂再與甲○○、丁○○、乙○○○謀議以剝奪蔡徐松行動自由之方式逼問寶劍之下落,故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丙○○、甲○○、丁○○、乙○○○間,就上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僅因懷疑玉朝宮所失竊之瓦斯桶、寶劍遭竊為被害人蔡徐松所竊取,為蔡徐松所否認,即以拳頭猛力毆擊蔡徐松左下臉頰,造成被害人蔡徐松死亡之不可逆之結果,天人永隔之終生遺憾,被告乙○○○僅為逼問蔡徐松寶劍之下落,即與被告丙○○、甲○○、丁○○共同剝奪蔡徐松之行動自由,惡性非輕,且被告丙○○犯後僅坦認部分犯行,非有悔意;而被告甲○○、丁○○、乙○○○則於犯後坦認犯行,並給付蔡徐松家屬部分賠償金額,暨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甲○○、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塑膠水管1條,係被告丙○○所有供被告等人共同犯上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人供陳甚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丁○○、乙○○○與被告丙○○共同基於傷害蔡徐松之犯意聯絡,謀議向蔡徐松逼問以確知玉朝宮失竊之瓦斯桶及寶劍之下落。謀議既定,丙○○、甲○○、丁○○等3 人乃於98年8 月7 日下午4 、5 時許,前往蔡徐松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仁美新村216 號住處,逼問蔡徐松上開失竊物品下落,並逕自翻找蔡徐松上開住處,俟丙○○在蔡徐松屋內上層隔板發現瓦斯桶1 個,訊之蔡徐松卻遭其否認,乃憤而以拳頭毆打蔡徐松頭部左側,並由甲○○、丁○○等2 人於同日晚間8 時04分許,將蔡徐松押解至桃園縣中壢市仁德公園內,以軟質塑膠水管將蔡徐松反綁在樹上,由乙○○○徒手大力呼打蔡徐松臉頰數次問供,丙○○等3 人則返回玉朝宮內飲茶,約15分鐘後,丁○○因見風雨交加寒冷,乃徵得丙○○同意將蔡徐松自樹上解開,蔡徐松因不堪遭綁捆及風雨中大力呼打而癱軟在地。嗣同日晚間8時34分許,乙○○○見情勢不對,乃急返玉朝宮取水泥推車,並命丁○○及甲○○以水泥推車將蔡徐松推回其住處,乙○○○則返回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仁美新村47號住處拿衣服再一同前往會合並命丁○○及甲○○為蔡徐松更換衣物以掩飾犯行,3 人隨即各自返家離去,蔡徐松則因上開傷重引發硬膜下出血致中樞神經系統衰竭死亡,因認被告甲○○、丁○○及乙○○○亦涉犯刑法第277 條2 項前段之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嫌之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61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等人之供述、證人徐建楚之證述、相驗筆錄、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照片、現場平面簡示圖、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刑案現場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丁○○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剝奪蔡徐松行動自由之行為,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犯行。

四、經查:

(一)依前述證人丙○○、甲○○、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歷次之證述內容,均證稱僅被告丙○○在蔡徐松住處有以拳頭毆擊蔡徐松左下臉頰1 下,及被告乙○○○在仁德公園有徒手呼打蔡徐松巴掌數下,被告甲○○及丁○○雖有參與剝奪蔡徐松行動自由之犯行,惟均無動手傷害蔡徐松之行為甚明。且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因為蔡徐松否認有偷瓦斯桶,伊聽了很生氣,所以才會揮拳打蔡徐松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們在98年8 月7 日去蔡徐松家,你有打蔡徐松一拳,你在去他家之前有無跟甲○○、丁○○說要用傷害暴力的方式去逼問蔡徐松?)沒有。(去之前沒有用暴力的方式,你在打蔡徐松當下有無告知甲○○、丁○○要打蔡徐松?)沒有。(你在蔡徐松家中的時候打蔡徐松一拳,你當時是否很氣憤?)是,因為我之前問他他都說沒有,所以找到的時候我很生氣。(在場的甲○○、丁○○二人有無像你那麼樣的生氣?)沒有注意到。(在你指責蔡徐松都不承認的過程,甲○○、丁○○有無跟著你一起指責蔡徐松?)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164 頁),已難認被告甲○○、丁○○與丙○○間,就被告丙○○以拳頭毆擊蔡徐松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者,丙○○以拳頭毆擊蔡徐松時,甲○○及丁○○雖均在場,然丙○○之傷害行為乃因一時氣憤衝動下所為,傷害之行為係在無預警的情形下,瞬間發生,甲○○及丁○○事前既不知丙○○會傷害蔡徐松,案發時亦因不及反應,而未上前阻止,自不能以渠等在場而未為反對之表示或阻止之行為即遽然認定渠等與被告丙○○就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

(二)又在被告丙○○前開傷害蔡徐松之行為後約1 小時許,被告乙○○○在仁德公園雖亦有呼打蔡徐松巴掌數下之行為,惟蔡徐松死亡係肇因於臚內左側硬膜下出血,應以拳頭毆擊左臉1 下造成大腦表面皮質靜脈,尤其是矢狀竇兩旁游離的橋連靜脈損傷機率較高,故被害人蔡徐松遭被告丙○○以拳頭揮擊左臉頰後過約1 小時,雖又遭被告乙○○○呼打數次臉頰,但其顱內左側硬膜下出血之原因仍以拳頭揮擊所引起的可能性較高,亦有上開法醫研究所函文在卷可憑,足見被害人蔡徐松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丙○○以拳頭猛力毆擊左下臉頰所受直接傷害已經嚴重,並因臚內左側硬膜下出血引起中樞神經系統衰竭死亡,乃自然持續發生之結果,被害人死亡之原因應與被告乙○○○呼打巴掌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你打蔡徐松的事情有無告訴乙○○○?)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反面),證人甲○○、丁○○亦均證稱:渠等並未告知乙○○○有關丙○○在蔡徐松住處有以拳頭毆擊蔡徐松頭部1 下之事情,是亦無從認定被告乙○○○與被告丙○○前開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就此部犯行所舉事證,除被告丙○○有上開經論罪科刑之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之行為外,尚不足以排除合理性之懷疑,使本院形成被告甲○○、丁○○及乙○○○亦有傷害致人於死之確切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丁○○及乙○○○等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甲○○、丁○○及乙○○○等人有上述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及基於「罪疑惟輕,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被告甲○○、丁○○及乙○○○有利之認定,本院自應就被告甲○○、丁○○、乙○○○被訴前揭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2 項前段、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葉藍鸚

書記官 冒佩妤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61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致死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