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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11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吳為平黃立昌林玉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簡上字第11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2 月4 日98年度壢交簡字第32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2050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T 五-八六五五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楊梅鎮○○街往楊梅方向行駛,行經新農街與新農街一九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九一三-BSW 號重型機車,沿新農街一九巷往新農街方向左轉,因而與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甲○○倒地受有膝挫傷、小腿挫傷、踝挫傷、手挫傷及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乙○○於警員賴明華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賴明華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做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做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一六頁背面、第二七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六號卷第八至一○頁、第三三頁至第三四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八年八月七日桃縣行字第○九八五二○二六四一號函暨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一三頁至第三○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隨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賴明華自首坦承肇事,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證(見上開偵卷第七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行駛通過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竟疏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犯仍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本件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簽訂調解書,請求宣告緩刑,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然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過失,駕駛車輛肇事,然已與告訴人於本院中壢簡易庭以十萬元成立調解,且被告業於九十九年六月十日依調解書所載給付方法匯款十萬元予告訴人,此業經本院電詢告訴人甲○○陳稱:其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已收到被告所匯之十萬元,對於告刑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頁、第三○頁),且有本院九十九年度壢調字第五八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四頁),是被告雖因一時駕駛交通工具失慎,造成本件車禍肇事,然其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於九十八年間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再加上本件之案件,顯見被告不注意交通安全之規定,應注意避免再犯,以免遭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林玉蕙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112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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