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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222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丁俞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交簡字第222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孔文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4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孔文禪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孔文禪於民國99年1 月14日下午5 時5 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為CQM-79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自八德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廣福路855 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向禁止超車線( 雙黃實線) 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氣晴、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超車駛入來車車道,適有黃鄭素真騎乘車牌號碼為TZO-765 號輕型機車自右側由廣福路855 號大門出入口處前駛出左轉彎進入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鄭素真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鼻血、鼻骨閉鎖性骨折及左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孔文禪於車禍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黃鄭素真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孔文禪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鄭素真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照片10張、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99年12月3 日桃縣行字第0995204737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事故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在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01 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肇事當時天氣晴、晨或暮光、柏油乾燥無缺陷、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導致車禍肇事,造成被害人即告訴人黃鄭素真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鼻血、鼻骨閉鎖性骨折及左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等傷害,其有過失甚明;另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孔文禪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劃設有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來車道超越前方車陣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縣鑑990961案鑑定意見書可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孔文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當時係無照駕駛,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負有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重後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丁俞尹

書記官 許正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2226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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