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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26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吳為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126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茲補充如下: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六公克,鑑驗使用○.○一一公克,餘○.五八九公克),業經鑑定無訛,有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可憑,連同無法析離之分裝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甲○○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為平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266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