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8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183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㈠聲請簡易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之「鍾庚舜」應更正為「乙○○」;㈡證據部分尚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 份附卷可稽等節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 罪。其所犯2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僅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竊取車牌號碼QF3-595 號輕型機車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竊盜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惠霞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