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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894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丁俞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189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9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華南商銀存摺貳本、電腦主機壹台、職棒簽賭帳冊壹張及職棒簽賭筆記參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8年2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間,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對外聯繫網路簽賭事宜,並以「W53038」為帳號、「8888」為密碼,提供網址「http://888.yoy99.com」之「新速網運動網」與不特定之他人,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經營職棒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賭臺灣及美國職業棒球類比賽賭局。其賭博方式係由甲○○透過住處內之電腦,以該帳號、密碼上網連線至上開網址得知該網站開出臺灣、美國職棒比賽勝負,賭客依網頁所顯示之賽事,及甲○○所提供之上開帳號密碼下注,輸贏賠率為1 比0.95,每次下注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元至5 萬元不等,若賭客簽中,由甲○○支付彩金予賭客;若賭客未簽中,則賭客下注之賭金歸甲○○所有,再從每萬元賭金抽取150 元佣金費用,輸贏均以甲○○所有華南商業銀行龍潭分行(下稱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嗣經警於98年5 月4 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151 號15樓查獲,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2 支、上開華南商銀存摺2 本、電腦主機1 台、職棒簽賭帳冊1 張及職棒簽賭筆記3 張。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游棠勝、朱幼虎及黃崇哲所述大致相符,復有華南商銀存款往來明細表、現場照片20張及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華南商銀存摺2 本、電腦主機1 台、職棒簽賭帳冊1 張及職棒簽賭筆記3 張、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可資佐證,故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各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條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而言;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核亦與刑法第268 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是以傳真或電話或透過網路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臺非字第214 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次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是被告甲○○透過網站之公眾得以任意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人上網賭博財物,並聚集眾人之錢財,以職業球類競賽輸贏之偶然機率決定錢財之勝負,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指提供所架設之電腦網路,以供賭客下賭之行為)及同條之聚眾賭博罪(指聚集賭客多人資金於網路上下賭之行為)。查被告利用臺灣及國外職業棒球比賽,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賭下注,並於固定時間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則當不止簽賭一場比賽即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簽賭下注,而此每星期重覆之簽賭為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被告自民國98年2 月間某日某時起至98年5 月4日 上午7 時為警查獲時止,連貫、反覆而持續地主持職棒簽賭,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所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上開3 罪間,均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涉犯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未敘及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普通賭博罪、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部分,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該部分業已起訴,且又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從事正當工作,竟罔視法治而經營簽賭網站,並藉以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此舉顯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且先前社會及職棒界皆因受職棒簽賭風波而大受影響,民眾對於運動之信心及熱愛皆大幅降低,被告卻仍以此營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經營時日尚未長久,規模不大,所得不法利益非鉅,以及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㈣至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2支、上開華南商銀存摺2 本、電腦主機1 台、職棒簽賭帳冊1 張及職棒簽賭筆記3 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其餘被告所有之物品( 詳參扣押物品目錄表)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賭博之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894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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