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7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273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振宗
林財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479號、99年度偵字第26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振宗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財生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第14行「鐵條13支」後應補充「(價值新臺幣4,000 元)」。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林財生既辯稱係包商要求伊將角鐵載往他處變賣云云,被告林財生對於要求伊前往載運角鐵之包商名稱,理應知之甚詳。證人熊清輝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伊當天看到被告林財生要將角鐵載走,林財生雖告知係包商要伊載走的,但是伊講3 家不同公司的名稱,講到第4 個他們就講不出來了等語,可知被告對於委託伊前往載運角鐵之承包商名稱無法正確提供,反係以猜測之方式說了3 家承包商的名稱,佐以被告迄今均未能提供該包商之聯絡方式等情,被告所說委託伊前往載運之承包商,是否確有該人、該公司,誠非無疑,被告空言辯稱係包商委託伊前往載運角鐵云云,自無可採。
⒉再者,證人熊清輝、鄭鏡銘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熊清輝說要報警處理,被告立即就要開車離開,熊清輝當時還用機車擋住路,並叫鄭鏡銘開推高機過來擋住路,但被告還是要開著貨車離開,並將機車撞爛等語。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振宗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開車離開現場的駕駛人是林財生等語,是當天係由被告林財生駕車衝撞機車逃離現場。被告林財生於證人熊清輝、鄭鏡銘等明確告知該角鐵非屬伊所言之包商所有後,如自始確無竊取角鐵之犯意,當可將角鐵歸還原處,並與證人熊清輝、鄭鏡銘說明前往搬運角鐵之原因,然被告林財生於聽到證人熊清輝告知要報警處理後,竟逕駕車逃離現場,甚或不惜衝撞熊清輝所置放阻擋道路之機車,以求脫免刑事制裁,顯見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他人動產之故意,至屬明確。
⒊被告楊振宗雖辯稱:林財生告知伊林財生的包商朋友同意渠等可以搬角鐵去變買圖利,伊是因為通緝才逃走的,伊並不是因為要偷東西才到現場云云。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4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楊振宗對於自己所搬運之物品,是否確實經過持有人之同意等情,應更加謹慎確認。然由被告楊振宗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確實不知道林財生說角鐵是包商朋友委託林財生賣掉等情是否屬實等語可知,被告對於搬運角鐵是否確實得到持有人之同意等情並未進一步加以確認,其主觀上確有竊取他人動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徒以前揭情詞置辯,顯無可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財生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行。
㈣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壯年,卻不思進取,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且被告2 人前均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再犯下本件犯行,難認有所悔悟,且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犯後態度欠佳,兼衡酌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