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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緝字第5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林靜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緝字第5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2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罪刑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0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因鍾竣宇(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曾任職於乙○○所經營之「玉山家禽批發場」,熟悉該批發場運送販賣雞隻之路線及方式。嗣鍾竣宇、傅銘義(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甲○○因缺錢花用,竟結夥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推由甲○○向李純億借得牌照號碼JG-0951 號之自用小貨車後,再交予鍾竣宇、傅銘義2 人駛用。鍾竣宇即於97年6 月11日凌晨間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傅銘義,一路尾隨乙○○所駕駛載送雞隻之車輛,分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9 號、臺北縣鶯歌鎮○○○路269 巷50之1 號及臺北縣樹林市○○街16巷16號處,趁乙○○將客戶所訂購之雞隻下貨分置後,客戶尚未取走之前,渠2 人即一同將前揭雞隻(共約百餘隻)徒手搬運上車,於得手後旋將竊得之雞隻悉數推由甲○○負責販賣,渠2 人則各分得新臺幣1 萬元。嗣因客戶向乙○○反應雞隻失竊,經調閱附近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證人即共同正犯鍾竣宇、傅銘義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訴、證人李純億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採證照片10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之共同竊盜罪固有未洽,惟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起訴法條既經檢察官更正,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而無庸再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與鍾竣宇、傅銘義三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月尚屬適當,而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項第4 款、第47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緝字第51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