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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08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顏世翠顏世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易字第108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德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

646 號、第875 號、第2449號)及(追加起訴案號:99年度蒞追

字第7 號、99年度蒞字第10548 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28

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吳德洋所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各以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標準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物,分別依附表主文欄所示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捌玖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陸柒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毛重貳點叁叁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吳德洋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2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8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395號、98年度毒偵緝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施用方式,分別施用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顏世翠

     書記官 張筆隆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庭 法 官 顏世翠

書記官 張筆隆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方式及施用│查獲時間、地點、│       主 文 欄       │
│號│              │毒品種類      │方式及扣案物    │                      │
├─┼───────┼───────┼────────┼───────────┤
│一│99年1 月28日某│分別以香菸吸食│於99年1 月28日晚│吳德洋施用第一級毒品,│
│  │時許,在桃園縣│及玻璃球燒烤之│間7 時許,在桃園│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觀音鄉某不詳處│方式施用第一級│縣觀音鄉○○路一│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所。          │毒品海洛因、第│段252 號前為警查│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
│  │              │二級毒品甲基安│獲,並扣得其持有│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
│  │              │非他命各1 次。│供本次施用毒品所│零點肆捌玖壹公克)沒收│
│  │              │              │用之第一級毒品海│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
│  │              │              │洛因1 包(驗餘毛│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重0.4891公克)第│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
│  │              │              │他命1 包(驗餘毛│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  │              │              │重0.5675公克)。│(驗餘毛重零點伍陸柒伍│
│  │              │              │                │公克)沒收銷燬之。    │
├─┼───────┼───────┼────────┼───────────┤
│二│99年2 月19日晚│以玻璃球燒烤之│於99年2 月19日晚│吳德洋施用第二級毒品,│
│  │間某時許,在桃│方式施用第二級│間11時30分,在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園縣八德市銀和│毒品甲基安非他│揭居處為警查獲,│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街27巷2 弄7 號│命1 次。      │並扣得其持有供本│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
│  │9樓 之5 居處。│              │次施用毒品所用之│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餘合計毛重貳點叁叁壹玖│
│  │              │              │非他命2 包(驗餘│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
│  │              │              │合計毛重2.3319公│                      │
│  │              │              │克)。          │                      │
├─┼───────┼───────┼────────┼───────────┤
│三│99年4 月1 日某│以玻璃球燒烤之│因另案通緝及其為│吳德洋施用第二級毒品,│
│  │時許,在桃園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列管人口,於│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八德市某處。  │毒品甲基安非他│99年4 月1 日上午│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命1 次。      │為警查獲到所(桃│算壹日。              │
│  │              │              │園縣政府警察局桃│                      │
│  │              │              │園分局)採尿送驗│                      │
│  │              │              │後,結果呈安非他│                      │
│  │              │              │命類陽性反應。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085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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