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1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易字第11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2933號),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9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7年12月3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1 月29日易科罰金;於96年5 月間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5 月11日執行期滿;另於92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因上開三罪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是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將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僅能扣除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 月11日早上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正義里8 鄰中北新村2 號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於99年4 月11日下午2 時3 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內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