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1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18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明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2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明國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明國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㈠93年度士簡字第70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㈡93年訴字第53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㈢94年度訴字第33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編號㈠㈡再經同院以94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並與編號㈢之罪入監接續執行,於95年8 月3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6 月又16日。前揭數罪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05號裁定減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又15日,因減刑後無殘刑可供執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日即96年7 月16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工頭」之成年男子(下稱「工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5 月12日晚間8 時許,由蔡明國駕駛車牌號碼5456-JJ號之租賃小貨車搭載「工頭」,至桃園縣蘆竹鄉○○路○段201 巷與和美巷口工地,由「工頭」持其所有,且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大鐵鎚(未扣案)破壞工地大門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由蔡明國將前揭車輛駛入工地內,共同竊取工地內建築用鐵柱117 支,得手後將贓物搬運至前揭車輛時,為工地現場負責人侯慈發發現並報警處理,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巡邏警員查獲,「工頭」則趁隙逃逸。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蔡明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侯慈發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贓物領據保管單、代保管條各1 紙及現場照片6 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按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74年度台上字第243 號、70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公訴意旨就毀壞工地大門之事實雖有敘及,惟疏未論及被告尚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雖有未洽,但此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本院仍得予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蔡明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工頭」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另被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05 號 裁定減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又15日,因減刑後無殘刑可供執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日即96年7 月16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5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竊盜之方法、涉案程度、竊得之財物據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共犯「工頭」於行竊所用之大鐵鎚1 支,既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足認確為被告或共犯「工頭」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