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4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易字第14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定芳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28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宋定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宋定芳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2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4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3 罪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5 月2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6年6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更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8 月9 日期滿執行完畢(均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 月27日19時許,在其桃園縣新屋鄉清華村10鄰北勢8 之3 號住處,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5 月29日19時10分許,因其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經警通知至警局接受採尿送驗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