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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3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劉為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23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1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有下列前科

㈠①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於95年間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於95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92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於96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於96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於96年間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㈡上開①②④⑤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29號裁定,均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後,並就①②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就④⑤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本院再以96年度聲減更字第6 號裁定,將④⑤案應執行刑部分,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8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⑥案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64號裁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後,與⑤⑥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已於97年8 月28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24日凌晨0 時30分許,前往乙○○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街138 之1 號1 樓之住處,自未上鎖之大門進入屋內,而於夜間侵入乙○○之住宅後,徒手竊取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於同日凌晨1 時許,乙○○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陳述無訛,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起獲地、贓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後,已離去現場,顯已將附表所示之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竊盜行為已得逞而既遂,檢察官於事實欄亦認被告係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得逞,惟起訴法條誤引為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則有未洽,然此部分係加重竊盜罪項別之誤引,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且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檢束,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其自警詢之初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    明        細    │  起   獲   物    │
├──┼─────────┼──────────┼─────────┤
│ 一 │乙○○身分證、健保│                    │乙○○身分證、健保│
│    │卡、重型機車駕照各│                    │卡、重型機車駕照各│
│    │1張               │                    │1 張              │
├──┼─────────┼──────────┼─────────┤
│ 二 │車牌號碼PJ6-375 號│                    │車牌號碼PJ6-375 號│
│    │重型機車行照1張   │                    │重型機車行照1 張  │
├──┼─────────┼──────────┼─────────┤
│ 三 │乙○○之提款卡共4 │分別為兆豐國際商業銀│                  │
│    │張                │行、土地銀行、渣打國│                  │
│    │                  │際商業銀行、中華郵政│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四 │乙○○信用卡共3張 │分別為荷商荷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渣│、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    │                  │打國際商業銀行      │信用卡各1張       │
├──┼─────────┼──────────┼─────────┤
│ 五 │乙○○存摺共4本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土地銀行、渣打國際│                  │
│    │                  │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                  │
│    │                  │業銀行              │                  │
├──┼─────────┼──────────┼─────────┤
│ 六 │行動電話2支       │                    │                  │
├──┼─────────┼──────────┼─────────┤
│ 七 │現金新臺幣3千元   │                    │                  │
├──┼─────────┼──────────┼─────────┤
│ 八 │白色包包1個       │                    │白色包包1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30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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