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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92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曾德水談虎李錦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92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2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6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3月2日93年度易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8月26日94年度訴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5月18日入監執行,95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乙○○於95年10月30日夜間9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騎用機車搭載外出遊玩,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街66號甲○○之父母所居住四合院形式住宅圍牆外,自行起意進入行竊,以訪友為詞,囑咐「阿偉」將機車熄火停放在附近巷口等候,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下車步行至該四合院圍牆大門前,逕自打開未上鎖之大門進入,前行通過庭院,見正廳鋁門亦未上鎖,廳內空無一人,乃拉開鋁門進入(所涉侵入住宅罪部分,未據告訴,未經起訴)。因甲○○之父母均在正廳右側房間,而正廳左側房間無人在內,遂進入該左側房間,打開書桌抽屜,著手搜尋財物。適甲○○進入正廳,聽聞房間內發出聲響,遂走向房間查看,乙○○亦發覺有人返回,於尚未竊得財物之際,即步出房門離開,為甲○○撞見,喝問「做什麼?」,乙○○隨口應以購買手機,甲○○未予置信,而當場予以逮捕,呼叫鄰居前來幫忙,並報警處理。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上揭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之事實,㈠證人甲○○於原審結證被告無端進入其父母住所,並潛入房間,為其當場逮捕,報警處理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53頁),並有證人甲○○父母住所之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㈡被告於本院自白其於上揭時、地,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犯行(見本院卷第25、46、47頁)。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指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共同竊盜,惟被告始終否認該所謂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阿偉」有共同或幫助竊盜情事,既未查得「阿偉」其人以查證實情,另證人甲○○亦未能證實「阿偉」有何共同或幫助竊盜行為,參以「阿偉」以機車搭載被告前往行竊地點,可能原因很多,不能因此即認「阿偉」共同或幫助竊盜。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共同竊盜等情,應屬不能證明,本院爰不認定被告與「阿偉」共同竊盜,附此說明。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犯罪尚在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原判決宣告有期徒刑1年,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原判決未及適用,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本院應予撤銷改判。

四、本院審酌被告除曾犯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罪外,曾多次犯竊盜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足見被告素行不良,仍不知悛悔,再犯本件竊盜罪。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均一再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及至本院始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1年,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規定。倘竊盜犯依減刑條例減刑後所定之應執行刑,未達1年以上者,即不得適用該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處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133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犯竊盜罪,雖經宣告有期徒刑1年,惟既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即不得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原判決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本院則不得依相同規定,宣告強制工作。又被告固自91年間起,至95年間止,另4次犯竊盜罪,經判處罪刑確定,惟係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6月、6月,足認犯罪情節不重,而本件竊盜犯行,猶在未遂階段,犯罪情節亦非嚴重,尚難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爰不依刑法第90條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項。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談 虎

法 官 李錦樑

書記官 吳金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926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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