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60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易字第60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6006號),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30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 月13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1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91年1 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4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10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等犯行,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9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於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 年度易字第3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5年12月15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20日上午8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370 之1 號2 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1 時45分許,因另案通緝在基隆市○○路475 之2 號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