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8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易字第89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16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緣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8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 月2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6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0年4 月2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另於①93年間因持有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3年度竹簡字第70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嗣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3 號裁定,均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於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同年間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39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數罪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3 月9 日21時許,在其前位於桃園市○○路91之1 號9 樓之居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於同年月日21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91之1 號前拘提到案,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