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665 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0月9 日凌晨2 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道路橋下停車場,見丙○○所使用車牌號碼W6-7552 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該處,遂由乙○○把風,由甲○○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槌1 支,擊碎丙○○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窗後,進入車內竊取高速公路回數票18張得逞,並將所竊得回數票放置於該車旁。乙○○及甲○○再接續上開犯意,改由甲○○把風,由乙○○持上開鐵槌敲擊停於該處葉國樑所有車牌號碼5L-2956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適葉國樑乘坐於該車,遂鳴喇叭示警,乙○○及甲○○因而未敲破車窗,亦未竊得葉國樑車輛內之財物,返回丙○○所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拿取該回數票後逃逸。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鐵槌1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即被害人葉國樑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 紙及現場照片24幀。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乙○○及甲○○於上揭時、地行竊時所攜帶之鐵槌1 支,係屬質地堅硬之物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其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乙○○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所為之2 次攜帶兇器竊盜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均論以一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已足。又被告2 人損壞告訴人丙○○車牌號碼W6-7552 號自用小客車車窗之毀損行為,同時即為被告二人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行為之一部分,是被告二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器物罪間,係屬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之數罪,容有誤會。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年紀尚輕、思慮不周,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已獲得賠償,有99年1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憑,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其二人經此教訓後,均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之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至本件扣案之鐵鎚1 支,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鐵鎚係從其母車上取來,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為被告二人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