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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529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許曉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52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福明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3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福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福明㈠前於民國8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86年度易字第1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而確定在案;㈡復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86年度訴字第2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而確定在案;上開各罪嗣經板橋地院以86年度聲字第13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 月而確定在案,於88年8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8 月28日;㈢另於88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板橋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5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而確定在案;㈣再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而確定在案;上開㈢、㈣之罪與前揭殘刑1 年8 月28日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7 月16日;㈤更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而確定在案;㈥繼於95年4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而確定在案;上開㈢至㈥罪就得減刑部分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70號裁定各減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分別定㈢㈣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㈤㈥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迄96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1月9 日上午6 時50分許,騎乘向不知情之陳彥融借用之車號GYL-622 (起訴書誤載為GYC-622 ,應予更正)號機車,至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崁下45之23號之昇恆昌公司員工宿舍後,進入該宿舍1 樓大廳內,見楊欣怡獨自1 人,即先藉詞尋人而與楊欣怡攀談,旋自褲子口袋內拿出1 把鐵柄小剪刀(未扣案),對楊欣怡恐嚇稱:「我現在跑路,拿出幾千元來」,楊欣怡回稱:「我身上沒有錢」,曾福明復稱:「不然拿幾百塊來」,楊欣怡仍回稱:「我身上沒有錢」,曾福明見無計可施,接續對楊欣怡恫嚇稱:「你很漂亮,不然讓我摸一下」,並伸出手作勢要摸楊欣怡之胸部,楊欣怡躲開並大叫:「你再不走我就要叫舍監了」,曾福明對楊欣怡稱:「不然你給我1 條內褲」,楊欣怡即大叫:「我真的要叫舍監」,曾福明才騎乘機車離去而未得逞。楊欣怡因心生畏懼,旋將上情告知舍監,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曾福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楊欣怡、陳彥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係以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對於同一被害人接續為恐嚇取財之行為,接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應論以一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且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竟以上揭恐嚇方式向被害人索取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損害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犯罪時所持之小剪刀1 把,固為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47條第1 項、第7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庭 法 官 許曉微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529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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