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70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170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志青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謝志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分裝袋壹佰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分裝袋壹佰個及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謝志青前㈠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67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10月、3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50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㈡於86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㈢於87年間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400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㈠、㈡4 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0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並與㈢之罪刑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3年7 月8 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原餘殘刑有期徒刑4 年3 月又10日,惟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施行,上開㈠之有期徒刑7 月、10月及㈢之有期徒刑10月,均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4號裁定各減刑2 分之1 ,㈠減刑後之罪刑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5 月部分並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3 年6 月及㈡之有期徒刑5 年6 月部分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8月確定後,僅餘殘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另於8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7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3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3年3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㈣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6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以94年度壢簡字第7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㈤於94年間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5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㈥於94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㈦於94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2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㈧於94年間另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壢簡字第189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4號裁定減刑後,並就得減刑與不得減刑分別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為7 年8 月(㈠、㈡部分)、5 月(㈢部分)、7 月(㈣、㈤部分)、6 月(㈥、㈦部分)及拘役25日(㈧部分)確定,於98年4 月5 日入監執行前揭㈠、㈡、㈢罪之殘刑並與上開有期徒刑7 月、6 月及拘役25日接續執行,而於98年3 月19日因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 月2 日晚間某時及同日16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段201 巷75弄63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用火燒烤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2) 日21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段201 巷75弄65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分裝袋100 個(起訴書漏載)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貳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