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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83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183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福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54、6648、6860、80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陳福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未扣案之資源回收登記簿上偽造之「古炳龍」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福順前於民國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宜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宜簡字第3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宜簡字第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34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5年11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6年7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陳福順仍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2、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方法,竊得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財物。陳福順與李忠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聯絡,共同於附表編號1 、4 、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4 、5 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1 、4 、5 所示之財物。陳福順向不知情之「笙益企業社」負責人鄭文宗兜售上開竊得之附表編號5 之貨櫃,為掩飾其真實身分,基於偽造署押犯意,於附表編號6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6 所示之方法,供鄭文宗核對,足以生損害於古炳龍本人及「笙益企業社」。嗣於99年1 月10時13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村○○○路75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非被告所有之鑰匙1 支及與本案無關之記事本1 本,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附表編號1 部分:

⒈被告陳福順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共同被告李忠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供述、證人賴嘉偉於警詢中證述。

⒊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 份、現場照片2 張。

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㈡附表編號2 部分:

⒈被告陳福順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張慶富於警詢中證述。

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1 紙、失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查獲現場照片6 張及扣案之汽車鑰匙1 支。

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㈢附表編號3 部分:

⒈被告陳福順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代保管條1 紙、查獲現場照片6 張。

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㈣附表編號4 部分:

⒈被告陳福順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共同被告李忠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供述、證人馮陳錦鳳、林伯安、林文利、游騰勝、洪俊鳳於警詢中證述。

⒊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 份、指證及現場照片4 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

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㈤附表編號5 部分:

⒈被告陳福順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共同被告李忠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鼎烈、證人陳沂浴於警詢中證述。

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 張、贓物領據(保管)單1 紙、代保管條1 紙、陳福順持用行動電話翻拍照片2 張及扣案之陳福順筆記本1 本。

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㈥附表編號6 部分:

⒈被告陳福順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鄭文宗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證述、證人古炳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⒊資源回收登記簿影本1 紙、證人古炳龍之陳報狀1 紙。

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被告於如附表編號6 所示資源回收登記簿之「販售人簽名欄」內偽造「古炳龍」之簽名,僅係處於販售者之地位而為,並無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或曾為何種之意思表示,亦應認屬偽造署押之犯行,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 、4、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於附表編號2 、3 所為,均係犯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於附表編號6 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署押罪;被告附表編號2 、3 部分,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然業經蒞庭檢察官於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至附表編號6 部分,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份,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與李忠諺,就附表編號1 、4 、5 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態樣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首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及其本件所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本案被告自93年起即有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經執行,且迄至本院裁判之時,被告屢次觸犯竊盜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經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依被告前科紀錄及本案犯罪之情節,足見被告確有犯竊盜罪之習慣,且堪認其經多次刑之宣告及執行仍無法戒除竊盜惡習,為使其習得正當謀生觀念及一技之長,避免再以行竊方式圖得生活所需而能重返社會,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及第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資矯治。又偽造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被告在資源回收登記簿上,偽造「古炳龍」之署押1 枚,因無證據證明該署押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17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行為人│時    間│地        點│犯   罪    方     法│所犯法條  │主      文│
├──┼───┼────┼──────┼──────────┼─────┼─────┤
│1   │陳福順│98年10月│桃園縣龜山鄉│共同竊取鑫華有限公司│刑法第320 │陳福順共同│
│    │李忠諺│22日6 時│中山高速公路│所有之鐵條14支      │條第1 項  │竊盜,累犯│
│    │      │30分許  │旁苦苓林道路│                    │          │,處有期徒│
│    │      │        │空地        │                    │          │刑陸月    │
├──┼───┼────┼──────┼──────────┼─────┼─────┤
│2   │陳福順│98年12月│桃園縣中壢市│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威│刑法第321 │陳福順攜帶│
│    │      │4 日21時│元生二街內  │脅人之生命、身體而可│條第1 項第│兇器竊盜,│
│    │      │20分許  │            │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3款       │累犯,處有│
│    │      │        │            │子(未扣案),撬開張│          │期徒刑捌月│
│    │      │        │            │慶富所有之車牌號碼7G│          │          │
│    │      │        │            │-5207 號自用小貨車門│          │          │
│    │      │        │            │鎖後,因見電門上插有│          │          │
│    │      │        │            │鑰匙,旋即以鑰匙開啟│          │          │
│    │      │        │            │電門之方式,將上開自│          │          │
│    │      │        │            │用小貨車駛離而竊取之│          │          │
├──┼───┼────┼──────┼──────────┼─────┼─────┤
│3   │陳福順│98年12月│臺北縣蘆洲市│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威│刑法第321 │陳福順攜帶│
│    │      │6 日下午│集賢路旁    │脅人之生命、身體而可│條第1 項第│兇器竊盜,│
│    │      │5 時許  │            │作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扳│3款       │累犯,處有│
│    │      │        │            │手(未扣案)竊取無人│          │期徒刑捌月│
│    │      │        │            │看顧之廣告車車牌車牌│          │          │
│    │      │        │            │號碼FE-8032 號廣告車│          │          │
│    │      │        │            │車牌2 面            │          │          │
├──┼───┼────┼──────┼──────────┼─────┼─────┤
│4   │陳福順│98年12月│桃園縣龜山鄉│共同竊取馮錦田所有之│刑法第320 │陳福順共同│
│    │李忠諺│20日6 時│樹人路200 巷│水泥攪拌桶1 只、鐵桶│條第1 項  │竊盜,累犯│
│    │      │許      │內空地      │1只 ,並一同僱請不知│          │,處有期徒│
│    │      │        │            │情宏立貨運有限公司負│          │刑陸月    │
│    │      │        │            │責人洪俊鳳及貨車司機│          │          │
│    │      │        │            │林伯安、堆高機司機林│          │          │
│    │      │        │            │文利搬運            │          │          │
├──┼───┼────┼──────┼──────────┼─────┼─────┤
│5   │陳福順│99年1 月│桃園縣蘆竹鄉│共同竊取陳鼎烈所有之│刑法第320 │陳福順共同│
│    │李忠諺│1 日8 時│山鼻村9 鄰52│20呎標準貨櫃1 只,並│條第1 項  │竊盜,累犯│
│    │      │許      │號          │一同僱請不知情之吊車│          │,處有期徒│
│    │      │        │            │司機陳沂浴搬運      │          │刑陸月    │
├──┼───┼────┼──────┼──────────┼─────┼─────┤
│6   │陳福順│99年1 月│桃園縣中壢市│在「笙益企業社」之資│刑法第217 │陳福順偽造│
│    │      │1 日上午│志廣路250 號│源回收登記簿之「販售│條        │署押,足以│
│    │      │9 時許  │「笙益企業社│人簽名欄」內偽造「古│          │生損害於公│
│    │      │        │」          │炳龍」署押1 枚及填載│          │眾及他人,│
│    │      │        │            │身分證字號,併同出示│          │處有期徒刑│
│    │      │        │            │古炳龍之健保卡(陳福│          │叁月,未扣│
│    │      │        │            │順明知李忠諺所交付古│          │案之資源回│
│    │      │        │            │炳龍之健保卡,業經李│          │收登記簿上│
│    │      │        │            │忠諺告以係撿獲之物,│          │偽造之「古│
│    │      │        │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炳龍」署押│
│    │      │        │            │有,收受該贓物而涉犯│          │壹枚沒收  │
│    │      │        │            │收受贓物罪部分,另由│          │          │
│    │      │        │            │檢察官偵辦、處理)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835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