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33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8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徐培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185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發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01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發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連同包裝袋貳只(合計驗餘淨重壹點零壹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陸陸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零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連同包裝袋貳只(合計驗餘淨重壹點零壹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柒壹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陸陸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零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黃發偉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等前科,其中㈠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㈣又於95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7月及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㈤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92號裁定將前揭㈠㈡所示之3 罪,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將前揭㈢至㈤所示之5罪,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開2 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97年7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2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三、被告另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7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後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 月8 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403 巷9 號住處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13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2 包連同包裝袋2 只(合計驗餘淨重1.01公克,空包裝總重0.7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連同包裝袋1 只(毛重0.66公克,因鑑驗使用0.0081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㈢海洛因2 包連同包裝袋2 只(合計驗餘淨重1.01公克,空包裝總重0.7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連同包裝袋1 只(毛重0.66公克,因鑑驗使用0.0081公克)扣案可資佐證。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年;就其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扣案之海洛因2 包連同包裝袋2 只(合計驗餘淨重1.01公克,空包裝總重0.7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連同包裝袋1只(毛重0.66公克,因鑑驗使用0.0081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分別確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前開毒品無從完全剝離,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853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