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0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20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福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2015號),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福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福光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799、87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5 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有下列犯行:㈠於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8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6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70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於94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㈤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㈡2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2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與㈢之罪刑接續執行,嗣於92年8 月15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又25日。上開㈡至㈤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94 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與不得減刑㈠之罪刑,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2 年7 月確定,並與前開減刑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8年7 月7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 月13日上午7 時1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境內某不詳地點,分別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99年3 月13日通知其到場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