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2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22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茂山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3481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31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茂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茂山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1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5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次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95年1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6年1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繼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9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7年8 月4 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7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案(共三罪),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3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9年3 月18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 月11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大園鄉境內之濱海公路某處,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9年5月11日晚間10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大園鄉○○○路71號「獅子城遊藝場」內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分別呈嗎啡陽性及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