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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9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劉為丕劉為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39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5766號),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9 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半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半支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18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90年6 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1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於93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同年間次因③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同年間又因④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4年間再因⑤施用第一級毒品、⑥第二級毒品、⑦竊盜、⑧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1 年10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同年間繼因⑨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數罪,除案⑦外,均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89 號裁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後,案①至④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案⑤至⑨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並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1 月1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8年7月31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25日凌晨0 時35分許,在停放於桃園縣大溪鎮某處之不詳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上,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後,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後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11月26日凌晨0 時4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11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所持有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半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吳忻蒨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92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