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6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6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5581號),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21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即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6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0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2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5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8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入監接續執行,已於96年2 月8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7年5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其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1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嗣遭撤銷假釋,上開各罪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36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1年3 月、6 月確定,惟已無殘刑可供執行,檢察官亦未再指揮執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35 號、第302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意旨參照)。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8年8 月27日上午9 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51巷9 之3 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 月27日晚間6 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8 月27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臺北縣瑞芳鎮○○路19之1 號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分別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