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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237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華奕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23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撤銷緩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緩刑3 年,於民國96年12月3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7年3 月7 日、97年4 月30日更犯詐欺、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5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75條於94年2 月2日修正理由以:「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1 『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有上開情形,而受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刑之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 『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衡平」。又同條於98年6 月10日修正理由則以:「依本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修正條文第75條之1 得撤銷緩刑之事由,而非本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又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修正第1 項各款」。由上述立法理由可知,依刑法第75條之規定撤銷緩刑者,應以逾6 月有期徒刑宣告而應入監服刑者,因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才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又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指「刑之宣告」,應係指宣告之本刑:

1、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謂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係指宣告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減刑之宣告,此有最高法院65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一) 、78年度臺非字第13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第75條與第74條既同屬於緩刑章之規定,且條文用語均為「刑之宣告」,目的皆在於考量緩刑適當性,無論依文義解釋或體系解釋,二者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始符合體系價值之一貫與完整。

2、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規定,依法進行協商之案件,須當事人雙方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達成合意,俾法院得憑以於該協商合意之範圍內為判決。是協商程序中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刑,乃法院依協商程序為科刑判決時量定宣告刑之依據。從而同法第455 條之5 關於協商案件,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刑逾有期徒刑6 月,且未受緩刑宣告,其未選任辯護人者,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之規定,所稱被告所願受科之刑,即指法院所為協商判決之宣告刑,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129 號判決可資參照,足見,不論實體法或程序法上所稱之「宣告刑」,均係指「宣告之本刑」而言。

3、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蓋以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或所犯為法定本刑較重之罪(例如:刑法第321 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等,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或犯罪情節較重,法官始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本刑,參以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之立法意旨,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95年7 月1 日增訂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 「得」撤銷之原因為重,自應有所區別,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4、基上所述,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刑之宣告」,應係指宣告之本刑。聲請意旨雖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容有誤會,本院爰逕行適用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85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緩刑3 年,於96年12月3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7年3 月7 日、97年4 月30日更犯詐欺、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5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各一件附卷可稽。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於緩刑期內更因犯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刑之宣告,而核受刑人前後所犯之妨害自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均屬對人身自由侵害之犯罪,且受刑人後案更2 次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一再侵害被害人之人身自由,顯見前開緩刑之宣告,毫無任何讓被告知所警惕,以啟自新之功效,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故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院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華奕超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237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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