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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50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鄭吉雄毛松廷廣于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5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偉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052號、99年度偵字第5053號、99年度偵字第5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偉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劉偉漢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2 月17日入監執行,於95年8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㈠劉偉漢於98年4 月22日下午1 時許,前往胡清龍位於基隆市○○區○○路463 號住處,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該屋門口前,朝屋內大喊,對胡清龍出言恫嚇稱:「你出門不要被我堵到,不然你試看看,不然對你家人不利」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胡清龍,使胡清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劉偉漢於98年4 月26日下午4 時許,前往上址胡清龍住處,在該屋門口路旁之不特定人得共聞見之場所,見胡清龍駕駛自用小客車返回上開住處欲停車,乃於路邊攔阻胡清龍,趁胡清龍將車窗搖下及下車詢問之際,竟基於傷害、侮辱之犯意,自稱其為海華堂堂主及幫派份子,對胡清龍恫嚇稱:「隨時準備把你做掉,想來修理你就來,警方也拿我沒辦法,我可以為所欲為」云云,並辱罵「操你媽的爛人、小白臉、爛人」等足以貶損胡清龍名譽之言詞,同時並徒手以拳頭朝胡清龍頭部、臉部毆打,經胡清龍伸手阻擋,仍受有頭部外傷、手部挫傷之傷害。

㈢劉偉漢於98年5 月15日凌晨0 時至1 時許間某時,前往上址胡清龍住處,在該屋門口路旁之不特定人得共聞見之場所,竟基於侮辱之犯意,在該屋門口前,朝屋內辱罵「操你媽」、「我操翻你全家」等足以貶損胡清龍名譽之言詞。

㈣劉偉漢於98年7 月2 日凌晨2 時38分許,前往上址胡清龍住處,在該屋門口路旁之不特定人得共聞見之場所,竟意圖散佈於眾,基於誹謗及侮辱之犯意,朝屋內辱罵「你是他媽的禽獸,真的是個禽獸耶」、「烏龜出來一下嘛! 」、「你做了畜牲做的事情」等足以貶損胡清龍人格之言詞,並以大聲叫喊方式具體指摘胡清龍:「你他媽1 個月拿人家3 萬,你他媽臉皮真的有夠厚的」等言語,足以毀損胡清龍之名譽。

㈤劉偉漢於98年8 月2 日凌晨5 時51分許,在上址胡清龍住處,在該屋門口路旁之不特定人得共聞見之場所,竟意圖散佈於眾,基於誹謗、侮辱、恐嚇危安、毀損之犯意,以腳踹方式損壞胡清龍住處外其所有之鋁門窗(價值新臺幣78,350元),足生損害於胡清龍,並同時朝屋內辱罵「操你媽出來,操你媽雞巴毛你就不要出門啦」、「操你媽,你是烏龜,幹你娘雞賣,出來啊! 」、「你家裡女人給人家幹啦! 」、「操你媽當烏龜,你媽的雞巴毛」、「你他媽就讓他媽讓你女人去給別人抱著啦! 你收錢等著算鈔票就好了啦! 」及「你跟張鈺珮去旅館打一砲」等足以貶損胡清龍人格之言詞,並以大聲叫喊方式具體指摘胡清龍:「讓一個女孩子一年拿了4 、50萬」等言語,足以毀損胡清龍之名譽,且同時對胡清龍恫嚇稱「我早就想開始動手了耶! 怎麼辦啊! 」、「我早就想開始了,就是找不到你啊! 你好不容易回家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胡清龍,使胡清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㈥劉偉漢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接續以附表二所示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發送如附表二所示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內容之簡訊,至張鈺珮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經張鈺珮轉知胡清龍,使胡清龍、張鈺珮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胡清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胡清龍、胡丁麗卿、張鈺珮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其之調查筆錄徵詢被告之意見,被告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胡清龍、胡丁麗卿、張鈺珮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按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第三人,為證據之一種。除有不得令證人具結之情形,依法應使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若違背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其證言因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條件,即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此於刑事訴訟法92年2 月6 日增訂公布(自同年9 月1 日施行)第158 條之3:「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前,業經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24 號著有判例揭示斯旨。此項具結之規定,於檢察官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胡清龍雖係本件告訴人、胡詩韻則係本件證人,惟被害人、告訴人為被告以外之人,其等於被告之案件,本質上屬於證人,如以其等為證據方法,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到場命其具結,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又證人依法應命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若違反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其證言即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而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證人胡清龍、胡詩韻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又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93、19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偉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有事實欄一㈡所載之傷害犯行、辱罵事實欄一㈣之言詞、辱罵事實欄一㈤所載之言語及毀損上址鋁門窗行為及傳送事實欄一㈥所載之手機簡訊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傷害、公然侮辱、誹謗等犯行,辯稱:關於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伊雖有前往基隆市○○區○○路463 號找胡清龍,但沒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的那些話,且事實欄一㈡部分伊與胡清龍係互毆;關於事實欄一㈣、㈤部分,伊雖有說事實欄一㈣、㈤的話,但那係張鈺珮告訴伊的事實,且伊踢壞胡清龍家的大門,僅有踢壞門下方一小部分,當時伊係喝醉酒;關於事實一㈥部分,由簡訊前後文,可看出伊係為找張鈺珮,沒有恐嚇之意,況伊並不知張鈺珮會將簡訊告知胡清龍云云。

二、經查:

㈠關於事實欄一㈠至㈤部分:

⒈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證人胡清龍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98年4 月22日下午1 時許,劉偉漢跑到伊住處恐嚇伊,劉偉漢說他想來就來,要對伊跟伊家人不利,還要伊不要出門被他堵到,不然就試試看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529號卷第71頁背面),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有在98年4 月22日下午1 時許,對伊說如起訴書所載對伊不利的話,被告說你他媽的不要給我遇到,不然試試看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650 號卷第62頁),證人胡詩韻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於98年4 月22日下午1 時許,有來伊家恐嚇胡清龍說要對他不利,對伊家人不利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650 號卷第66頁背面),則證人胡清龍、胡詩韻均一致陳稱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至基隆市○○區○○路463 號,對胡清龍陳稱「你出門不要被我堵到,不然你試看看,不然對你家人不利」等語;此外復有證人胡清龍於案發後記載之「恐嚇威脅時間紀錄」(見98年度偵字第3529號卷第67頁)在卷可稽,亦與上開證述相符。

⒉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承認伊有與胡清龍互毆,男孩子打架一定會互罵,伊有罵「你他媽的爛人、小白臉、爛人」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650 號卷第124 頁背面);證人胡清龍於警詢時證稱:98年4 月26日下午4 時許,劉偉漢到伊家,伊剛好在門口移車,劉偉漢一看到伊就徒手握拳毆打伊,把伊打傷,當時外面有伊家人也有伊鄰居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529號卷第71頁背面),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4 月26日下午4時許,伊外出買東西,回家時發現被告出現在伊家門口,伊當時坐在車子駕駛座上,被告從後面跑過來,伊搖下車窗說你到底想幹嘛,當時被告就從車外直接揮拳朝伊的臉與頭部打,然後伊下車要跟被告理論,但被告繼續打,後來伊走到家門拍鐵門,叫伊姐出來並報警,被告還是持續打伊,伊頭部有外傷,腫起來了,手部挫傷則是在阻擋時造成的,被告邊打邊說他是海華堂堂主及隨時可以作掉伊及想要修理伊就修理伊,還說伊是小白臉之類,毆打加上叫囂、恐嚇的時間近半小時,等警察來之前,被告還持續在講這些話,也說操他媽的爛人、小白臉、爛人,是和恐嚇的話交錯講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650 號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證人胡詩韻則證稱:被告於98年4 月26日下午有打傷胡清龍,並說隨時要恐嚇他,把他作掉,當天伊有走出家門查看,因為當時在家裡聽到有人拍門,說伊弟弟被人家打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650 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證人胡清龍、胡詩韻之證述大致相符,與被告坦承之傷害犯行、公然侮辱之部分互核一致。此外,復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診斷證明書,其所載之「頭部外傷、手挫傷」亦與證人胡清龍所稱被告毆打之部位相符。

⒊關於事實欄一㈢部分:證人胡清龍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98年5 月15日凌晨0 時許,到伊家門口徘徊,並大喊胡清龍你給我出來,我「操你媽」、「我操翻你全家」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529號卷第7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被告有在98年5 月15日凌晨以起訴書所載之髒話罵伊,他在凌晨的時來伊家,喊胡清龍滾出來,操翻你全家,操你媽,當時伊跟伊姐都在睡了,有聽到門外有這些叫喊聲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650 號卷第65頁),證人胡詩韻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98年5 月15日凌晨,到伊家公然侮辱胡清龍,被告都是罵胡清龍髒話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650 號卷第67頁),與胡清龍所述相符,此外,另有胡清龍記載之「恐嚇威脅時間紀錄」在卷可稽,亦與上開證述相合。

⒋關於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向證人胡清龍表示:「你是他媽的禽獸,真的是個禽獸耶」、「烏龜出來一下嘛」、「你做了畜牲做的事情」、「你他媽一個月拿人家3 萬,你他媽臉皮的有夠厚的」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650 號卷第21頁),核與證人胡清龍於警詢時證稱:98年7 月2 日凌晨2 時38分許,他到伊家門口及後門徘徊,並大喊不堪入耳之語,讓伊在鄰居面前當面出醜,於是伊就報警,警方到達後,把被告帶到派出所,被告在派出所還依然辱罵伊,伊於是將全部情形錄影存證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529號卷第72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8年7 月2 日凌晨2 時28分許,被告也是公然對伊辱罵說「你他媽的是禽獸,烏龜你出來一下,做了畜生的事情」,以及「你他媽的一個月拿人家3 萬臉皮有夠厚」這些話,這個部分有錄音、錄影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650 號卷第65頁背面),此外,復有證人胡清龍記載之「恐嚇威脅時間紀錄」(見98年度偵字第3529號卷第67頁)及錄音譯文記載之「蒐證恐嚇文字內容」(見98年度偵字第3529號卷第68頁)在卷可稽。

⒌關於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98年8 月2 日凌晨5 時51分許,伊有去找胡清龍,伊當時把鋁門條踹壞,伊有說「操你媽出來,操你媽雞巴毛你就不要出門啦」、「操你媽,你是烏龜,幹你娘雞賣,出來啊」、「你家裡女人給人家幹啦」、「操你媽當烏龜,你媽的雞巴毛」、「你他媽就讓他媽讓你女人去給別人抱著啦,你收錢等著算鈔票就好了啦」、「你跟張鈺珮去旅館打一砲」、「讓一個女孩子一年拿了4 、50萬」、「我早就想開始動手了耶,怎麼辦啊」、「我早就想開始了,就是找不到你,你好不容易回家了」,伊印象中有講這些話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650 號卷第21頁),核與證人胡清龍於警詢時證稱:98年8 月2 日凌晨5 時20分許在伊基隆市○○區○○路463 號住處遭劉偉漢毀損、恐嚇、誹謗,當天被告到伊家門外,直接用腳踹伊家大門,並把伊家中之鋁門窗踹壞,當時伊被吵醒,並聽到劉偉漢大聲叫囂「你他媽不敢出來」、「操你他媽不敢出來」、「烏龜」、「龜孫子」等語,伊報警,伊有錄影存證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529號卷第12頁、第13頁),及證人胡丁麗卿於警詢時證稱:當天約凌晨5 點,被告在門外大罵三字經,及大力踢伊住處之鋁門窗,鋁門窗損壞約4 、5 萬元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529號卷第18頁)相符,此外另有證人胡清龍記載之「恐嚇威脅時間紀錄」、及現場錄音之「劉偉漢當日現場恐嚇與誹謗及侮辱內容蒐證文字」譯文互核相符,及現場鋁門窗毀損之照片25張(見98年度偵字第3529號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53頁至第66頁)在卷可佐。

⒍參以證人胡清龍、胡詩韻、胡丁麗卿於本案案發前,與被告互不相識,亦無怨隙,如被告未至基隆市○○區○○路463 號為事實欄一㈠至㈤之犯行,證人胡清龍、胡詩韻、胡丁麗卿實無誣陷被告之理;且證人胡清龍、胡詩韻、胡丁麗卿對於渠等不清楚、不在場之部分,亦詳加陳述,非單純僅為誣陷被告於罪而為不利被告知證詞,是證人胡清龍、胡詩韻、胡丁麗卿係就渠等可得而知之情形加以證述;又被告自承其於事實欄一㈠至㈤所載之時、地,有至基隆市○○區○○路463 號,然並未為侮辱、誹謗、恐嚇等言語,惟被告若僅係單純至證人胡清龍住處附近查看,且未在基隆市○○區○○路463 號樓下為前開行為,證人胡清龍、胡詩韻、胡丁麗卿又係如何得知被告確有前往該處?被告自承證人胡清龍等人歷次均有報警處理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650 號卷第122 頁),如被告並未為事實欄一㈠至㈤之犯行,證人胡清龍、胡詩韻、胡丁麗卿等人又何需無端報警處理?另證人胡清龍因不堪被告多次前往基隆市○○區○○路463 號為前開行為,於被告為事實欄一㈠至㈤之犯罪行為後,即記載之「恐嚇威脅時間紀錄」(見98年度偵字第3529號卷第67頁),此與證人胡清龍、胡詩韻、胡丁麗卿證述之事實亦均相符,查證人胡清龍、胡詩韻、胡丁麗卿所述情節互核一致,且證人胡清龍、胡詩韻於本院審理中均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誣陷被告之理,故證人胡清龍、胡詩韻、胡丁麗卿之證詞,當可採信。

⒎至被告辯稱:關於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伊雖有前往基隆市○○區○○路463 號找胡清龍,但沒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的那些話;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伊雖有毆打胡清龍,但係互毆;關於事實欄一㈣、㈤部分,伊雖有說上開言語,惟此係張鈺珮告訴伊的事實,而伊雖於事實欄一㈤所載時地踢胡清龍家的大門,然當時伊喝醉酒,且該鐵門並沒有損壞,只有留下腳印;另伊若有事實欄一㈠至㈤犯行,警方獲報到場後何不以現行犯將伊逮捕云云。經查:

⑴被告確有為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內容之言語,已如前述。

⑵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毆打證人胡清龍部分,係被告先為傷人之行為,業如前述,則被告所為業已構成傷害之犯行,姑不論被告辯稱與證人胡清龍互毆,並無證據可佐,縱證人胡清龍嗣後有還擊、反抗,甚至被告有無對證人胡清龍提起傷害告訴等情,均無解被告傷害刑責。

⑶證人張鈺珮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沒有跟被告說伊每月給胡清龍40,000元,伊只有一次給過胡清龍200,000 元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650 號卷第112 頁),是證人張鈺珮從未每月給30,000元或40,000元與證人胡清龍,自無可能告知被告上開內容,被告辯稱證人張鈺珮告知證人胡清龍「讓一個女孩子一年拿了4 、50萬」、「一個月拿人家3 萬」云云,自非可採。

⑷被告就事實欄一㈤部分,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陳稱:伊對當時所述有印象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650 號卷第65頁),且被告對當日所為毀損、侮辱等情均記憶清楚,縱被告當時確有飲酒(被告於98年8 月2 日上午6 時許經酒測達測定值達0.39mg/L),然被告既對該日所生之事實均有清楚記憶,且嗣後亦就其踢到的門之何處、留下腳印等情況均詳加描述,顯見被告雖因飲酒而有酒意,但意識仍相當清楚,並可對當日情況詳加描述,是被告意識顯並未因飲酒而受影響。另被告雖辯稱其僅有在門上留下腳印云云,惟上開鋁門窗毀損情形,有卷附現場鋁門窗毀損之照片25張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3529號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53頁至第66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並簽名確認係其所毀損(見98年度偵字第3529號卷第25頁至第30頁),被告嗣後辯稱僅留下腳印云云,顯非可採。又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我早就想開始動手了耶,怎麼辦啊」、「我早就想開始了,就是找不到你,你好不容易回家了」等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顯係加害之通知,並足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況被告是時亦毀損證人胡清龍住處鋁門窗,則被告上開所為言語,自構成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⑸本件被告至基隆市○○區○○路463 號為事實欄一㈠至㈤之犯行後,證人胡清龍、胡詩韻等均有報警處理,惟警員到場時,其犯罪情狀已結束,處理員警是否當場逮捕、當場移送被告,乃係承辦員警考量犯罪情狀之危害性、相關處理程序所為之職權審酌範圍,然並不能以員警未立即逮捕、移送,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關於事實欄一㈥部分:

⒈被告坦承於附表二所載之時間,以附表二所載之手機門號傳送簡訊至張鈺珮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核與證人張鈺珮於警詢時稱:劉偉漢於98年4 月12日起,就撥電話騷擾、恐嚇伊,並且還以簡訊騷擾、恐嚇伊及胡清龍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3529號卷第73頁背面);證人胡清龍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些簡訊係因被告想要威脅張鈺珮跟伊,被告要張鈺珮回應他,如果張鈺珮不理,被告就以恐嚇伊的方式來威脅張鈺珮,簡訊內容有提及伊的部分,張鈺珮認為可能有危害伊的安全時,就會口頭轉告伊,然後把簡訊內容念給伊聽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650 號卷第66頁),復有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詳細內容、頁數參見附表二所示,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由簡訊詳細前後文,可看出伊係為找張鈺珮復合,並無恐嚇之意,況伊並不知張鈺珮會將簡訊告知胡清龍云云。惟查:

⑴按恐嚇罪係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加以不法惡害之意旨通知他人,使他人產生恐怖之心理狀態,其恐嚇之方法以言詞、文字、舉動為之,均無不可;其屬直接或間接通知被害人均可,只須使被害人知悉為已足。查被告於簡訊中以明確告知張鈺珮「胡的車叫他別出門保證會爆,『妳可以跟他說』啊」(簡訊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7 所示),顯見被告係有意使證人張鈺珮間接將簡訊之內容通知證人胡清龍,則證人張鈺珮因不堪其擾,且擔心被告傷害證人胡清龍,而將上開簡訊內容告知胡清龍,被告當有預見,是被告以加害胡清龍生命、身體之意旨通知證人張鈺珮,並使張鈺珮間接通知證人胡清龍,自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辯稱其全然不知證人張鈺珮與證人胡清龍有聯繫,應不構成對證人胡清龍恐嚇云云,即不可採。

⑵又被告傳訊予證人張鈺珮之簡訊內容提及與胡清龍之性命相關等情,如:「胡先生的車會爆炸」、「姓胡的我一定也給他死叫他每天別出門妳叫姓胡的小心點」、「我去找他也是你報案告訴他的,晚上車上會有幾個孔等著瞧」、「我在問一次妳在那,我一定操翻姓胡的」、「我只跟胡說過幹他媽我一定給他住院」、「胡的車叫他別出門保證會爆,妳可以跟他說啊」、「這是弟哥放我這貝瑞塔」、「多給人幹啦」、「我槍拿好了晚上我就開你比我的你不是人的」、「別逼我對胡開槍!不信等著看」、「我隨時會去開胡清龍請他小心」等語,非單純僅係請求證人張鈺珮復合之意,更足使證人張鈺珮因上開簡訊而心生畏懼,是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㈢至被告請求調閱無名小站badseed_578 之部落格資料,證明其與證人張鈺珮曾交往,然且被告與張鈺珮有無交往,無本案被告犯行無涉,況該網站已查無被告所述之相關資料,亦無從調查,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安罪。

㈡核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於傷害證人即被害人胡清龍之際,雖有以「隨時準備把你做掉,想來修理你就來,警方也拿我沒辦法,我可以為所欲為」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證人即被害人胡清龍,致生危害於安全,惟此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因按刑法之恐嚇罪,係僅以通知加害人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倘若在實施傷害他人之行為時,先出言恐嚇,應以為其後進而傷害之時害行為所吸收,而無再論以恐嚇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參照),是自無庸論以被告之恐嚇危安罪,公訴人認此部分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安罪,尚有誤會。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如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傷害、公然侮辱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㈢核被告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

㈣核被告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誹謗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㈤核被告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安罪、同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同法第354 條第1 項毀損罪。被告上開恐嚇危安、公然侮辱、誹謗、毀損行為間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㈥核被告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安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行為人主觀上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亦認係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基於恐嚇危安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而為,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胡清龍、張鈺珮二人之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安罪處斷。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恐嚇胡清龍部分提起公訴,惟因被告上開簡訊內容,亦屬恐嚇張鈺珮行為,被告恐嚇張鈺珮部分,與業經起訴之恐嚇胡清龍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㈦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㈥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未能秉持理性妥善處理其與胡清龍、張鈺珮間之問題,即逕為本件犯行,其行為實屬不該,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且未能取得胡清龍、張鈺珮等被害人之原諒,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對於告訴人心理所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及公訴人請求從重量處有期徒刑8 年顯屬過重,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劉偉漢基於恐嚇之犯意,在基隆市○○區○○路463 號胡清龍住處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門口,分別㈠於98年4 月21日下午4 時許,對胡清龍恐嚇稱「張鈺珮是我的女人,因為你是她男友,所以要幹掉你,已經準備3 台車的人在等著做掉你」等語,使胡清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胡清龍之生命之安全;㈡於98年6 月23日晚上7 時24分許,對胡清龍恐嚇稱「要搞死你全家、要開槍、要殺死你們全家」等語,使胡清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胡清龍及其家人生命之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胡清龍、胡詩韻之證述、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安之犯行,辯稱:伊有到胡清龍位於基隆市○○區○○路463 號之住處找胡清龍,但沒有說那些話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公訴意旨一㈠部分:證人胡清龍固於警詢時證稱:98年4 月21日下午4 時許,劉偉漢跑到伊基隆市○○區○○路463 號住處恐嚇、威脅伊,內容大概是說是他要跟張鈺珮一起交往,不准伊跟她再有任何接觸,否則他已經準備好3 台車,要宰了伊,胡詩韻也有聽到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3529號卷第71頁背面),惟證人胡詩韻於檢察官訊問時稱:大概自98年4 月初被告就陸續到伊家門口喊說要找人,一直要胡清龍出去與他談,並說如果不出去就要殺伊全家,但他來的詳細日期伊不記得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529號卷第67頁),則證人胡詩韻實無法明確確定被告所為之恐嚇言詞係於98年4 月21日間所陳述,且證人胡詩韻上開證詞內容,所稱被告恐嚇內容為「不出去就要殺伊全家」,與證人胡清龍所稱被告恐嚇內容「已經準備好3 台車,要宰了伊」截然不同,參以被告至胡清龍家中多次,證人胡清龍亦可能有記憶模糊、重疊等情形,且當時並無相關之錄音、錄影,自難僅以證人胡清龍片面證述,逕為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關於公訴意旨一㈡部分:證人胡詩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98年6 月3 日晚上7時許,有去恐嚇胡清龍說要殺死你這些話云云(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650 號卷第67頁);然證人胡清龍卻於警詢時證稱:98年6 月23日19時24分許,劉偉漢到伊家門口,大罵要「搞死你全家」及一些要開槍、殺死伊全家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529號卷第72頁),其所述內容與證人胡詩韻所述顯有不同,又證人胡清龍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時伊好像不在家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650 號卷第62頁),則本次犯行部分,證人胡清龍、胡詩韻就被告所述已有歧異,且證人胡清龍其後表示其當日並未在場,實則僅有證人胡詩韻一人見聞,惟因被告前往基隆市○○區○○路463 號多次,尚難避免證人胡詩韻有因歷時久遠、次數甚多而有記憶模糊之情形,是尚難以確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至證人胡詩韻雖有通報員警處理,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然該紀錄簿僅記載當日有接獲胡詩韻報案有糾紛,然對於糾紛內容均未詳述,則當日情形如何,亦無從由此推認,自難執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一㈠、㈡所指犯行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恐嚇危安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廣于霙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主                        文│備                    註│
│號│                            ├─────┬──────┤
│  │                            │犯罪事實  │罪      名  │
├─┼──────────────┼─────┼──────┤
│  │劉偉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事實欄一㈠│刑法第305 條│
│1 │,處有期徒刑肆月。          │          │恐嚇危安罪  │
│  │                            │          │            │
│  │                            │          │            │
├─┼──────────────┼─────┼──────┤
│  │劉偉漢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事實欄一㈡│刑法第277 條│
│2 │徒刑陸月。                  │          │第1 項普通傷│
│  │                            │          │害罪        │
│  │                            │          ├──────┤
│  │                            │          │刑法第309 條│
│  │                            │          │公然侮辱罪  │
├─┼──────────────┼─────┼──────┤
│  │劉偉漢犯公然侮辱罪,累犯,處│事實欄一㈢│刑法第309 條│
│3 │有期徒刑叁月。              │          │公然侮辱罪  │
│  │                            │          │            │
│  │                            │          │            │
├─┼──────────────┼─────┼──────┤
│  │劉偉漢犯誹謗罪,累犯,處有期│事實欄一㈣│刑法第309 條│
│4 │徒刑叁月。                  │          │公然侮辱罪  │
│  │                            │          ├──────┤
│  │                            │          │刑法第310 條│
│  │                            │          │第1 項誹謗罪│
├─┼──────────────┼─────┼──────┤
│  │劉偉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事實欄一㈤│刑法第305 條│
│5 │,處有期徒刑伍月。          │          │恐嚇危安罪  │
│  │                            │          ├──────┤
│  │                            │          │刑法第309 條│
│  │                            │          │第1 項公然侮│
│  │                            │          │辱罪        │
│  │                            │          ├──────┤
│  │                            │          │刑法第310 條│
│  │                            │          │第1 項誹謗罪│
│  │                            │          ├──────┤
│  │                            │          │刑法第354 條│
│  │                            │          │毀損罪      │
├─┼──────────────┼─────┼──────┤
│  │劉偉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事實欄一㈥│刑法第305 條│
│6 │,處有期徒刑柒月。          │          │恐嚇危安罪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傳送時間      │發出手機號碼│簡訊內容                            │備註          │
├──┼───────┼──────┼──────────────────┼───────┤
│1   │98年4月間某日 │0000000000  │妳請她今晚說清楚我做完這些事便消失如│99偵5052,第63│
│    │              │            │他所願,胡先生的車會爆炸,他馬的每個│頁            │
│    │              │            │都關心我呢,妳的發洩品祝妳開心我把生│              │
│    │              │            │活費買的戒子妳收都不收,張小姐為何這│              │
│    │              │            │樣對我                              │              │
├──┼───────┼──────┼──────────────────┼───────┤
│2   │98年4 月間某日│0000000000  │我請你回電你弟不在,你爸不收,到底怎│99偵5052,第70│
│    │下午9時56分   │            │麼了我是小丑嗎!看我表現不用啦,姓胡│頁            │
│    │              │            │的我一定也給他死叫他每天別出門,夏都│              │
│    │              │            │呢,我問你夏都呢                    │              │
├──┼───────┼──────┼──────────────────┼───────┤
│3   │98年4 月某日下│0000000000  │回我電,我怎樣了妳叫姓胡的小心點妳在│99偵5052,第72│
│    │午6時50分     │            │報復是嗎                            │頁            │
├──┼───────┼──────┼──────────────────┼───────┤
│4   │98年4 月間某日│0000000000  │妳跟人同居我跟妳說你一而在在而三騙我│99偵5052,第74│
│    │下午5時11分   │            │為了那性胡的你上次我去找他也是你報案│頁            │
│    │              │            │告訴他的,晚上車上會有幾個孔等著瞧  │              │
├──┼───────┼──────┼──────────────────┼───────┤
│5   │98年5月4日    │0000000000  │我在問一次妳在那,我一定操翻姓胡的  │99偵5052,第  │
│    │              │            │                                    │196頁         │
├──┼───────┼──────┼──────────────────┼───────┤
│6   │98年5 月15日下│0000000000  │妳說話都不算話,我只跟胡說過幹他媽我│99偵5052,第  │
│    │午1時8分      │            │一定給他住院,如果妳說不要還愛他我算│103頁         │
│    │              │            │了,沒有,叫他今天開始別在家        │              │
├──┼───────┼──────┼──────────────────┼───────┤
│7   │98年5 月16日下│0000000000  │你要有委屈,我查明後我什麼都不要了大│99偵5052,第  │
│    │午1時37分     │            │不了牢裡蹲但我會找人陪帳長短我都準備│102頁         │
│    │              │            │好了我受夠了胡的車叫他別出門保證會爆│              │
│    │              │            │,妳可以跟他說啊                    │              │
├──┼───────┼──────┼──────────────────┼───────┤
│8   │98年5月17日   │0000000000  │這是弟哥放我這貝瑞塔                │99偵5052,第  │
│    │              │            │                                    │152 頁        │
├──┼───────┼──────┼──────────────────┼───────┤
│9   │98年5 月22日下│0000000000  │去幫他多吹一吹嘛去跟他多上床嘛我怎麼│98偵3529,第96│
│    │午1時33分     │            │被你利用折磨的我他媽一定把姓胡的跟那│頁            │
│    │              │            │姓游的腿打斷至於妳我不會破壞啦多給人│              │
│    │              │            │幹啦                                │              │
├──┼───────┼──────┼──────────────────┼───────┤
│10  │98年5月22日   │0000000000  │我槍拿好了晚上我就開你比我的你不是人│99偵5052,第  │
│    │              │            │的                                  │164頁         │
├──┼───────┼──────┼──────────────────┼───────┤
│11  │98年5月23日   │0000000000  │其實我真的不想活了昨天法官問我想不想│99偵5052,第  │
│    │下午4時25分   │            │改變我說想!但腦中所想都只是妳為何如│168頁         │
│    │              │            │此傷我!為何不好好的離開!回我個電話│              │
│    │              │            │吧我已心碎別逼我對胡開槍!不信等著看│              │
├──┼───────┼──────┼──────────────────┼───────┤
│12  │98年5月23日   │0000000000  │我每天為你流眼淚看精神科,然後呢你四│99偵5052,第  │
│    │              │            │處快活跟人上床,我好笨,我告訴你不道│171頁         │
│    │              │            │歉你怎麼對我我怎麼對你,我不是沒人要│              │
│    │              │            │我已後學你天天玩女人,我跟你說啦我隨│              │
│    │              │            │時會去開胡清龍請他小心到時還有游先生│              │
│    │              │            │我會先把這些資料加影片給人不相信我先│              │
│    │              │            │送份給你的小之我好怕,去你媽        │              │
└──┴───────┴──────┴──────────────────┴───────┘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50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