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紘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41、2662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紘源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七三三-DFL重型機車壹輛沒收;又行使變造機車牌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七三三-DFL機車牌照暨黏貼黑色膠帶沒收;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七三三-DFL、三三三-EGM重型機車各壹輛及扣案之七三三-DFL、三三三-EGM機車牌照暨黏貼黑色膠帶均沒收;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變造機車牌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七三三-DFL、三三三-EGM重型機車各壹輛及扣案之七三三-DFL、三三三-EGM機車牌照暨黏貼黑色膠帶均沒收。
事實
一、張紘源明知如附表編號㈠、㈡、㈤、㈥所示李月娟、黃淑雅、金億萍、盧寶玲所有失竊物品,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單一犯意,於如附表編號㈠、㈡、㈤、㈥所示李月娟、黃淑雅、金億萍、盧寶玲遭竊後某不詳時間,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並放置於桃園縣桃園市○○路3 -4 號6 樓D8 其住處內。張紘源再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如附表編號㈢、㈣所示時間及地點,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733 -DFL黑色重型機車,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古玉蘭、張妤甄所有如附表編號㈢、㈣所示之物,並放置於前揭住處內。張紘源復明知機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之行車許可證明,不得變造,仍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8年1 月20日,在其前揭住處樓下,將其所有之733 -DFL號重型機車牌照特種文書,以黏貼黑色膠帶之方式,變造為793 -DFE號,將之懸掛於前揭機車後方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機車牌照之管理及不特定公眾依其車牌號碼辨識車籍之正確性。張紘源又與林谷峰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㈦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騎乘各人所有之車牌號碼733 -DFL(業經變造為車牌號碼793 -DFE號)、333 -EGM重型機車,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蔡昀芹所有如附表編號㈦所示之物,並放置於前揭住處內。嗣於98年2 月13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其前揭住處地下室1 樓,張紘源欲騎乘前揭懸掛經變造機車牌照之重型機車之際,為警當場逮捕查獲,經其同意,在其住處內扣得前揭贓物,復循線查知上情。
二、張紘源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友交付之原車牌號碼329 -DFF號業經黏貼黑色膠帶變造為車牌號碼329 -DFE號之車牌1 面(係屬解毓慧所有、於98年5 月27日晚間9 時30分在臺北縣林口鄉○○路1 號失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8年11月5 日回溯前1星期之星期四或星期五某時,在臺北縣五股鄉○○○○道附近,仍予收受,並於持有期間,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之懸掛在其所有前揭車牌號碼733 -DFL重型機車後方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解毓慧、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機車牌照之管理及不特定公眾依其車牌號碼辨識車籍之正確性。嗣張紘源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蛋」成年男子所持吳思佩失竊之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 張,非「小蛋」所有,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8年11月5 日上午7 時30許,在桃園市○○路及朝陽街口附近加油站,予以收受,並與「小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小蛋」負責在外把風,推由張紘源持前揭吳思佩郵局提款卡,進入桃園市○○路與朝陽街口處之7 -11便利商店內,以吳思佩健保卡記載之出生年月日數字,未得吳思佩授權,在自動櫃員機鍵入密碼之不正方法,自該自動櫃員機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適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楊民鼎巡經該處,發現「小蛋」坐機車上翻找女用皮包物品且左顧右盼,行跡可疑,欲上前盤查,為「小蛋」見狀將所持吳思佩所有之紅色女用皮包1 只及其內白色錢包1 只、身分證1 張及現金400 元丟棄,旋即逃逸,為警查扣前揭皮包,經現場民眾指稱「小蛋」同伴張紘源仍在前揭便利商店內因而入店逮捕查獲,復於張紘源身上及騎乘機車扣得前揭贓物。
三、案經黃淑雅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張紘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紘源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谷峰於偵查中供述相符,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李月娟、黃淑雅、古玉蘭、張妤甄、金憶萍、盧寶玲、蔡昀芹、解毓慧及吳思佩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詳確,並經證人即查獲警員林偉人、鄧大福、劉耕銘及楊民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另有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及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起獲贓物照片、監視器攝錄影擷取畫面及採證照片、被害人黃淑雅、吳思佩分別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郵局帳戶存款遭盜領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此外,且有扣案之車牌號碼733 -DFL、333 -EGM機車車牌各1 面等物可證,是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規定,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實分別有為竊盜、收受贓物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另就如附表編號㈠、㈡、㈤、㈥所示被告所為之收受贓物犯行,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地點收受,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係一行為同時為之。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㈦所示之竊盜犯行,雖係於98年1月23日在桃園市○○路5 -7 號4 樓E5 林谷峰住處為警扣得被害人蔡昀芹郵局提款卡4 張,非在被告住處查扣,被告亦於98年1 月24日上午9 時30分警詢時自白犯行,然參以林谷峰於同日上午7 時35分警詢時已指稱:「警方於我家中起出4 張金融卡,是我於98年1 月21日20時分許至楊梅鎮○○路○段全家便利商店前夥同張紘源竊取機車置物箱內財物,由張紘源下手行竊我在旁把風,共取得消費券及提款卡,消費券由下手的張紘源取走,他將4 張提款卡交予我」等語,有證人林谷峰警詢時證述可證(偵字第3441號卷卷一第42頁),是被告業經證人林谷峰指稱為竊盜共犯,斯時偵查機關已足以發覺及此,認被告係犯罪嫌疑人,嗣後被告始行自白犯行,尚無構成自首之情狀,附此敘明。末被告前後兩次所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均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機車牌照之管理及不特定公眾依其車牌號碼辨識車籍之正確性,另後次犯行係足以生損害於解毓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機車牌照(號牌)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係屬刑法第212 條規定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著有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變造其所有733 -DFL號機車牌照後復懸掛於重型機車騎乘上路行使之,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共同被告林谷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蛋」之人,分別就如事實欄一附表編號㈦所示竊盜罪,另就如事實欄二所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收受如事實欄一附表編號㈠、㈡、㈤、㈥所示贓物,核各該物品內容為長短皮夾及手機等物,確係不同被害人所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收受贓物罪處斷。被告所為各次收受贓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犯意個別、行為態樣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身強體健,不思尋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而多次為竊盜、收受贓物犯行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犯行,前所犯贓物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業已於98年1 月23日為警逮捕查獲,竟而未因此思及悔改,故態復萌,猶再犯贓物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為警於98年11月5 日查獲,是見後次犯行部分惡性實屬較重,自應量處稍重之刑,其竊盜犯行均係騎乘機車為之,嗣更與林谷峰共同行竊,及行使變造機車牌照之特種文書,所為行止無非係為掩飾非法舉措,藉以逃避偵查機關查緝,其竊盜、收受贓物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另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機車牌照之管理以及解毓慧,復均未就其犯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兼衡以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尚非巨額,復於本院審理時已然坦承,尚無隱匿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自新。次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限制定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 月19日以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失其效力;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則定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易科罰金,是此次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前開司法院釋示法理之明文化,尚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爰依法定被告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未扣案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733 -DFL號重型機車,為其歷次行竊騎乘之交通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詳確(偵字第26625 號卷第97頁,本院卷第125 頁),核經被告騎乘駕動足以便利一己行竊後脫逃以避查緝,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另共同被告林谷峰所有之車牌號碼333 -EGM號重型機車,為被告與林谷峰共同竊取蔡昀芹所有如事實欄一附表編號㈦之物之際,林谷峰騎乘之交通工具,亦足以便利林谷峰脫逃以避查緝,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法理,亦予沒收。扣案之733 -DFL號、333 -EGM號機車牌照暨黏貼黑色膠帶,係供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及林谷峰所有,又迄今尚存,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考(偵字第3441號卷卷一第45 頁 至第46頁、第171 頁至第172 頁、第183 頁、第219 頁至第221 頁),是亦依法予以沒收。未扣案之329 -DFF號機車牌照變造特種文書各1 面,係被害人解毓慧所有之物,不得沒收;原黏貼其上之黑色膠帶業經警方拍照採證撕起,有採證照片在卷可證(偵字第26625 號卷第33頁),衡情已無留存之必要,亦無證據證明尚存,是亦不得為沒收宣告。末扣案之黑色貼紙50張,業據被告供承係屬失敗品,其黏貼變造係以黑色膠帶為之(偵字第3441號卷卷三第27頁),是於被告顯已無用,是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2 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被│被害人│被害人│ 被害人遭竊情狀 │ 各該贓物 │罪│ │號│害│遭竊之│遭竊之│ 及被告行竊方法 │ 起獲時間 │名│ │ │人│ 時間 │ 地點 │ │ 及地點 │ │ ├─┼─┼───┼───┼──────────┼──────┼─┤ │㈠│李│97年10│桃園市│李月娟在郵局內遭真實│98年1 月23日│收│ │ │月│月15日│大業路│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下午6 時30分│受│ │ │娟│上午8 │大業郵│創見銀色40GB隨身碟│許,經張紘源│贓│ │ │ │時許 │局 │1 只 │同意後,在桃│物│ │ │ │ │ │ │園市○○路3 │罪│ │ │ │ │ │ │-4 號6 樓D│ │ │ │ │ │ │ │8 張紘源住處│ │ │ │ │ │ │ │內,扣得該創│ │ │ │ │ │ │ │見隨身碟1只 │ │ ├─┼─┼───┼───┼──────────┼──────┤ │ │㈡│黃│97年11│龜山鄉│黃淑雅機車置物箱遭真│於同上時地扣│ │ │ │淑│月26日│光峰路│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扳│得該GUCC│ │ │ │雅│上午7 │36號前│開並竊取金色包包1 只│I短夾 │ │ │ │ │時30分│ │,內含阿爾卡白色手機│ │ │ │ │ │許 │ │1 支、GUCCI褐色│ │ │ │ │ │ │ │短夾、證件、中國信託│ │ │ │ │ │ │ │、臺灣企銀、玉山銀行│ │ │ │ │ │ │ │金融卡各1 張、花旗信│ │ │ │ │ │ │ │用卡1 張 │ │ │ ├─┼─┼───┼───┼──────────┼──────┼─┤ │㈢│古│97年12│中壢市│張紘源騎乘車牌號碼 │於同上時地扣│竊│ │ │玉│月15日│中美路│733 -DFL重型機車│得該PORT│盜│ │ │蘭│晚上7 │二段60│行經該址,以徒手扳開│ER黑色斜背│罪│ │ │ │時49分│號 │古玉蘭機車置物箱之方│包 │ │ │ │ │許 │ │式,竊取其內PORT│ │ │ │ │ │ │ │ER黑色斜背包1 只,│ │ │ │ │ │ │ │內含黑色手機1 支、零│ │ │ │ │ │ │ │錢包、國泰世華提款卡│ │ │ │ │ │ │ │、現金100 元 │ │ │ ├─┼─┼───┼───┼──────────┼──────┼─┤ │㈣│張│98年1 │龜山鄉│張紘源騎乘車牌號碼73│於同上時地扣│竊│ │ │妤│月8日 │中興路│3 -DFL重型機車行│得該創見MP│盜│ │ │甄│上午9 │一段71│經該址,以徒手方式扳│4 影音隨身聽│罪│ │ │ │時 │號前 │開張妤甄之機車置物箱│1 只 │ │ │ │ │ │ │之方式,竊取創見紅色│ │ │ │ │ │ │ │MP4 影音隨身聽1只 │ │ │ │ │ │ │ │、三星E778 手機1支 │ │ │ ├─┼─┼───┼───┼──────────┼──────┼─┤ │㈤│金│98年1 │桃園市│金億萍遺忘在機車踏板│於同上時地扣│同│ │ │億│月17日│南平路│上黑色包包1 只遭真實│得GUCCI│上│ │ │萍│上午7 │與經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長夾、金項鍊│收│ │ │ │時許 │路路口│,內含GUCCI長夾│、LG手機1 │受│ │ │ │ │ │、金項鍊、LG滑蓋手│只 │贓│ │ │ │ │ │機1 只 │ │物│ ├─┼─┼───┼───┼──────────┼──────┤罪│ │㈥│盧│98年1 │桃園縣│盧寶玲機車置物箱遭真│於同上時地扣│部│ │ │寶│月20日│龜山鄉│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扳│得該GUCC│分│ │ │玲│下午5 │中興路│開,其內紫色包包1 只│I長夾1 個及│ │ │ │ │時許 │某7 -│遭竊取,內含GUCC│消費券1 萬 │ │ │ │ │ │11便利│I長夾、消費券1 萬 │4,00 0元、愛│ │ │ │ │ │商店前│4,400 元(分別係500 │心墜子、金墜│ │ │ │ │ │ │元消費券22張、200 元│子、福字金墜│ │ │ │ │ │ │消費券15張)、小零錢│子 │ │ │ │ │ │ │包、金墜子3 個、現金│ │ │ │ │ │ │ │3,000 餘元 │ │ │ ├─┼─┼───┼───┼──────────┼──────┼─┤ │㈦│蔡│98年1 │桃園縣│張紘源、林谷峰基於共│係98年1 月23│竊│ │ │昀│月21日│楊梅鎮│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日在桃園市介│盜│ │ │芹│晚上8 │梅獅路│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壽路5 -7 號│罪│ │ │ │時45分│二段全│騎乘各人所有之車牌號│4 樓E5 林谷│ │ │ │ │ │家便利│碼733 -DFL(業經│峰住處扣得該│ │ │ │ │ │商店前│變造為車牌號碼793 -│郵局提款卡4 │ │ │ │ │ │ │DFE號)、333 -E│張 │ │ │ │ │ │ │GM重型機車行經該址│ │ │ │ │ │ │ │,見有機可趁,即行推│ │ │ │ │ │ │ │由張紘源以徒手扳開蔡│ │ │ │ │ │ │ │昀芹機車置物箱之方式│ │ │ │ │ │ │ │,竊取其內放置包包1 │ │ │ │ │ │ │ │只,內含郵局金融卡4 │ │ │ │ │ │ │ │張、消費券共計1 萬 │ │ │ │ │ │ │ │7,000 元(分別係500 │ │ │ │ │ │ │ │元消費券28張、200 元│ │ │ │ │ │ │ │消費券15張) │ │ │ └─┴─┴───┴───┴──────────┴──────┴─┘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 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