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9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益賜
劉耀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9420號、99年度偵字第12521 號、99年度偵字第131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益賜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劉耀全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益賜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6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撤緩字第116 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7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7年8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持同1 支自備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各竊得如附表一所示車輛得手。嗣為警各以附表一「查獲過程」欄所示方式查獲,其中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係盧益賜於該次犯行尚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在為警借提詢問時,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嗣並接受裁判。
(二)與劉耀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由劉耀全駕駛某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盧益賜至附表二所示地點,由劉耀全留於車上把風,盧益賜則下車以持同前自備鑰匙1 支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得如附表二所示車輛得手。嗣由盧益賜駕駛竊得之上開車輛、劉耀全則駕駛其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自後尾隨,一同逃離現場。盧益賜於附表二所示犯行尚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在為警借提詢問時,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應先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情,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述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綜合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盧益賜、劉耀全雖同為本案被告,然公訴人援引各該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其餘被告犯行之證據,則就各該被告而言,其餘被告之陳述無異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而為證人地位之證言,且盧益賜、劉耀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審判外之陳述,故亦須檢視上開證述內容是否有前開得為證據之情形,合先敘明。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盧益賜前於檢察官偵訊時,非以證人身分而係以被告身分到庭所為之供述,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等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況盧益賜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既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陳述,並經其被告之詰問,衡諸上開判決意旨,盧益賜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盧益賜及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分別於警詢中所為證述,雖亦屬傳聞證據,惟該警詢過程均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又被告盧益賜、劉耀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分別自稱渠等各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車輛遭竊,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查,本院審理中業已傳喚盧益賜到庭以證人身分作證,並准許被告劉耀全對證人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即已賦予被告劉耀全對於證人盧益賜對質詰問機會,因之,參諸刑事訴訟法159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原即在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以觀,證人盧益賜於審判外之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既已經被告劉耀全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予以核實,是盧益賜於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意旨相符之部分,其屬傳聞證據之瑕疵,應已治癒,業可認非仍屬傳聞,而已無依該條規定排除之必要,因認均得為證據。至證人盧益賜於審判外之警詢中所述與審理中之陳述意旨不符之部分,揆諸後述理由,堪認具較可信之特別狀況,因認亦得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附表一編號1 所示車輛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附表一編號2 所示車輛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失竊贓物認領收據各1 份;附表一編號3 所示車輛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附表一編號4 所示車輛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附表一編號5 所示車輛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陳報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車籍查詢資料、失車唯獨案件基本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5 張;附表二所示車輛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唯獨案件基本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汽機車失竊分析表各1 份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 張、現場照片2 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98年1 月6 日刑醫字第0980166500號鑑驗書、中華民國99年3 月11日刑醫字第0990019464號鑑定書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2 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書證、物證等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盧益賜固坦承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竊盜犯行,惟辯稱:附表二所示之竊盜案是我1 人所為,劉耀全只是載我去現場之後就走了,劉耀全不知道我要偷車云云;被告劉耀全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載盧益賜到附表二所示地點,我不知道他要偷車,也沒有幫他把風云云。經查:
(一)被告盧益賜曾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時、地,以持同1 支自備鑰匙發動車輛電門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車輛得手之事實,業據被告盧益賜坦認在卷,並有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可稽,另有附表一編號1 所示車輛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偵9420號卷第29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偵9420號卷第30頁)各1 份;附表一編號2 所示車輛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偵9420號卷第33、34頁)及失竊贓物認領收據(偵9420號卷第35頁)各1 份;附表一編號3 所示車輛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偵9420號卷第38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偵9420號卷第39頁)各1 份;附表一編號4 所示車輛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偵9420號卷第45、46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偵9420號卷第47頁)各1 份;附表一編號5 所示車輛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陳報單(偵13106 號卷第49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3106 號卷第50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偵13106 號卷第51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偵13106 號卷第52頁)、車籍查詢資料(偵13106 號卷第53頁)、失車唯獨案件基本資料(偵13106 號卷第54、5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3106 號卷第56頁)各1 份及現場照片5 張(偵13106 號卷第57、58頁);附表二所示車輛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偵12521 號卷第31頁)、失車唯獨案件基本資料(偵12521 號卷第32、3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2521 號卷第34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2521 號卷第35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偵12521 號卷第36頁)、汽機車失竊分析表(偵12521 號卷第37頁)各1 份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 張(偵12521 號卷第38頁至第41頁)、現場照片2 張(偵12521 號卷第42頁)等件附卷可稽,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98年1 月6 日刑醫字第0980166500號鑑驗書(偵9420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中華民國99年3 月11日刑醫字第0990019464號鑑定書(偵9420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各1 份等件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盧益賜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至被告盧益賜、劉耀全2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盧益賜於警詢中供稱:「我當天用自備鑰匙與劉耀全開1 部車前往現場,到達後由我下車行竊,劉耀全留在車上把風,我就用自備鑰匙插入該車門進入車內打開電門後竊取得逞,我竊取得逞後將該車開走,劉耀全就跟我一起離開現場。」等語明確。又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任清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關於車號5179-RN 號自小客車,警詢時,盧益賜是說他怎麼偷的?)盧益賜夥同共犯劉耀全同開1 部車,由盧益賜下手行竊,劉耀全之部分就是在車上等,竊得後兩人一起離開。(檢察官問:一起離開是1 人開1 輛車?)對。(檢察官問:劉耀全這個名字是盧益賜自己說出來的嗎?)是的,盧益賜主動提供給我們,再做指認。」、「(檢察官問:是警方主動問盧益賜有沒有共犯?)是盧益賜主動指認同案共犯劉耀全。(檢察官問:所以你們是依據盧益賜的指認才去逮捕劉耀全?)是的。」、「(法官問:關於這輛車號5179-RN 號,在盧益賜自己講說有人載他去現場之前,你們光從現存的卷證有辦法認定盧益賜是一個人還是有其他共犯?)監視器畫面只看到盧益賜下手行竊的畫面,所以劉耀全是由盧益賜坦承指認。(法官問:是你們問盧益賜怎麼到現場的,盧益賜才講出是劉耀全?)是的。(法官問:你們有叫盧益賜一定要講出到底是誰載他到現場嗎?)沒有,是他自己主動說出來。(法官問:如果盧益賜講出是一個綽號阿貓、年籍不詳的人,要如何處理?)沒有辦法作指認。(法官問:本件你們抓到盧益賜行竊,不管盧益賜之後講出的是劉耀全還是年籍不詳的人,都不會影響你們偵辦盧益賜的竊盜案件?)不會。」等語明確。是以,被告盧益賜所犯如附表二所示竊盜犯行為警查獲後,係於員警並不知悉該案有否共犯之人、或該共犯係屬何人之情形下,主動供承本案被告劉耀全於案發當日係與其共同竊盜並負責把風,而被告盧益賜無論是否供承其另有共犯之人,均無從解免於其本身所涉竊盜犯行,是於其本身所犯該次竊盜案件之偵查並無影響,查被告盧益賜、劉耀全2 人既屬熟識而無怨隙,此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是被告盧益賜殊無憑空杜撰附表二所示竊盜犯行係與被告劉耀全共同犯之,且劉耀全係負責留於車上把風一節,而以此損人不利己之虛情構陷被告劉耀全之必要。是堪認被告盧益賜於距案發時刻較為接近、尚無暇慮及人情干擾之警詢中,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上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至被告盧益賜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中固一度證稱,被告劉耀全於搭載其前往竊盜地點後隨即離開,並未逗留於竊盜現場,其於警詢中所稱「被告劉耀全就跟我一起離開現場」一節,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被告劉耀全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檢察官問:盧益賜說你載他過去之後你就走了,你並沒有留下來?)我確實有留下來。」等語明確,所述核與被告盧益賜前開所證情節迥異,經本院於審理中就上情質之被告盧益賜,被告盧益賜亦僅能答稱:「(
這句話與事實不符,為何劉耀全在偵訊時當檢察官告訴他你說他載你過去之後他就走了,並沒有留下來,他還要據理力爭說他確實有留下來,為何你胡說八道的話與劉耀全向檢察官據理力爭的情形會一致?)我不曉得。」而無從自圓其說。是堪認被告盧益賜所辯被告劉耀全於駕車搭載其前往行竊地點後旋即離開現場一節,顯係為被告劉耀全飾卸開脫之詞,洵無足採。
3、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盧益賜就被告劉耀全駕車搭載其前往行竊地點之原因,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檢察官問:你是請劉耀全載你過去還是怎麼跟他說的?)劉耀全開改裝車,本來要去大園西濱公路試車,後來試一試後我曾經在中途有下車,但我是去7-11買東西。」」云云、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法官問:你剛剛說你叫劉耀全開車載你,是跟劉耀全說是要去找朋友?)對。(法官問:跟劉耀全說要去何處找朋友?)大園。(法官問:找朋友作何事?)找朋友玩。(法官問:劉耀全是你的司機嗎?)不是。(法官問:你跟劉耀全說要去大園的哪一個朋友家找朋友玩?)一起吸毒的朋友。(法官問:你是跟劉耀全說一起吸毒的朋友是住在大園的何處?)大園市區裡面,我不知道路,我忘記了。(法官問:劉耀全聽到你這樣講,有沒有問你為何半夜要去找人家?)沒有,因為我們兩個都有在吸毒,我是跟他說一起去找我的朋友吸毒。(法官問:你是問劉耀全要不要跟你一起去找朋友吸毒?)我是跟劉耀全說我要去大園找朋友吸毒,請他載我去,再看他要不要一起過去吸毒。」云云,所述非僅前後不一,且核與被告劉耀全於檢察官訊問時所供:「(檢察官問:你當初為何要載他去大園?)因為我打電話給他要向他拿東西,後來我到的時候可不可以順道載他到大園,但他沒有說要做什麼,只是說順道去他朋友那邊牽一下車子。」、「(檢察官問:他說他去大園的目的是因為你車子改過要去西濱公路試車?)不是,我是純粹載他去牽車,並不是去試車。」情節,全不相符。綜上,被告盧益賜、劉耀全前開所辯均前後反覆且彼此矛盾,足認被告盧益賜、劉耀全上開所言,顯意在掩飾被告劉耀全前往行竊地點之真正目的,是益徵渠等所辯上情,僅係為被告劉耀全匿飾其責之詞,均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盧益賜、劉耀全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盧益賜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劉耀全於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盧益賜、劉耀全就附表二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盧益賜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竊盜罪共6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證人即附表一編號5 、附表二所示犯行查獲員警任清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查緝經過為何?)4 月15日借提盧益賜時,他主動跟我們講有在兩個地方竊取自小客車,分別是車號5179-RN 、1050-JX號。(檢察官問:一開始為何去借提盧益賜?)另一小隊有竊盜案件。(檢察官問:借提偵訊時,是盧益賜自己說車號5179-RN 號還有車號1050-JX 號是他竊取的?)是的,他帶我們去現場。(檢察官問:當時這兩部車有報案失竊嗎?)有,兩部都有。(檢察官問:在盧益賜自己說出來之前,你們有鎖定嫌犯嗎?)沒有。」等語明確,是堪認本案於被告盧益賜自承竊取附表一編號5 、附表二所示車輛之前,並無任何積極證據或確切根據足使證人即查獲員警任清賢就被告盧益賜確實涉犯上開犯嫌產生合理確信,而難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業遭發覺。是被告盧益賜在如附表一編號5 、附表二所示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於警詢中主動供承犯下前開案件,向員警坦承其為犯罪行為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是被告盧益賜就如附表一編號5 、附表二所示犯行,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盧益賜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撤緩字第116 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7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7年8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被告盧益賜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5 及附表二所示之罪,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盧益賜、劉耀全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而竊取他人車輛,且被告盧益賜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詎猶不知改過向善,於短期內多次反覆再犯本案多起竊盜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又於偵審過程中就附表二所示之罪屢屢為被告劉耀全開脫,而被告劉耀全更心存僥倖而否認犯行,足認渠等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盧益賜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並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盧益賜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竟不思尋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前於95年間業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6 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25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530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86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99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屢犯同一性質之財產犯罪,本次所犯竊盜犯行次數復高達6 次,益見被告屢經法院判處罪刑仍未悛悔,一再犯案,據此不僅彰顯其確有犯罪之習慣,尤徵單憑施予刑罰制裁,殊難收矯正被告竊盜惡習之功,毫無收戒除其不勞而獲劣性之效,職是,僅藉刑之執行既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自有另謀其他處遇方式之必要,俾能矯其頑習並防杜再犯,揆諸前揭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酌被告前揭犯行已顯現之嚴重性、危險性、以及僅科以刑罰宣告絕無矯正被告行為之可期待性之事項,認僅予被告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足改變被告犯罪之習慣,為使被告習得將來適應社會生活所需,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正其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行為時間 │ 行為地點 │ 竊得財物 │被害人│查獲過程 │ 主文欄 │ ├──┼─────┼───────┼───────┼───┼─────────┼───────┤ │1 │98年5 月12│桃園縣中壢市中│黃金煌所有之車│黃金煌│經警於98年5 月15日│盧益賜竊盜,累│ │ │日晚間11時│山東路2 段510 │牌號碼4393-VR│ │下午4時50分許,在 │犯,處有期徒刑│ │ │許至同年月│號前 │號藍色中華廠牌│ │桃園縣中壢市舊明里│陸月,如易科罰│ │ │14日上午8 │ │自用小貨車1 部│ │陸光六村50號前尋獲│金,以新臺幣壹│ │ │時許止期間│ │ │ │左列車輛,經警採集│仟元折算壹日。│ │ │內之某時 │ │ │ │車內煙蒂送鑑,鑑驗│ │ │ │ │ │ │ │結果其DNA-STR 型別│ │ │ │ │ │ │ │與被告盧益賜相符,│ │ │ │ │ │ │ │始悉上情。 │ │ ├──┼─────┼───────┼───────┼───┼─────────┼───────┤ │2 │98年6 月10│桃園縣蘆竹鄉六│黃俊遠所有之車│黃俊遠│經警於98年6 月15日│盧益賜竊盜,累│ │ │日上午5 時│福路與長興路口│牌號碼3982-NJ│ │下午2時50分許,在 │犯,處有期徒刑│ │ │30分許 │之高速鐵路高架│號紅色馬自達廠│ │桃園縣中壢市○○路│陸月,如易科罰│ │ │ │橋下 │牌自用小客車1 │ │82號前尋獲左列車輛│金,以新臺幣壹│ │ │ │ │部 │ │,經警採集車內手套│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送鑑,鑑驗結果其DN│ │ │ │ │ │ │ │A-STR 型別與被告盧│ │ │ │ │ │ │ │益賜相符,始悉上情│ │ │ │ │ │ │ │。 │ │ ├──┼─────┼───────┼───────┼───┼─────────┼───────┤ │3 │98年9 月28│桃園縣平鎮市新│蔡清波所有之車│蔡清波│經警於98年10月5 日│盧益賜竊盜,累│ │ │日晚間11時│德街288號前 │牌號碼2411-ZH│ │中午12時45分許,在│犯,處有期徒刑│ │ │20分許至同│ │號藍色中華廠牌│ │桃園縣中壢市○○路│陸月,如易科罰│ │ │年月29日上│ │自用小貨車1部 │ │2 段303 巷巷口尋獲│金,以新臺幣壹│ │ │午7 時50分│ │ │ │左列車輛,經採集車│仟元折算壹日。│ │ │許止期間內│ │ │ │內煙蒂送鑑,鑑驗結│ │ │ │之某時 │ │ │ │果其DNA-STR 型別與│ │ │ │ │ │ │ │被告盧益賜相符,始│ │ │ │ │ │ │ │悉上情。 │ │ ├──┼─────┼───────┼───────┼───┼─────────┼───────┤ │4 │98年10月12│桃園縣中壢市龍│許秀玲所有、錢│錢志華│經警於98年10月27日│盧益賜竊盜,累│ │ │日晚間10時│興路668巷內 │志華使用之車牌│ │上午10時40分許,在│犯,處有期徒刑│ │ │許至同年月│ │號碼0932-NM號│ │桃園縣平鎮市陸橋南│陸月,如易科罰│ │ │16日下午1 │ │淺灰色馬自達廠│ │路159 巷巷口尋獲左│金,以新臺幣壹│ │ │時許止期間│ │牌自用小客車1 │ │列車輛,經警採集車│仟元折算壹日。│ │ │內之某時 │ │部 │ │內手套送鑑,鑑驗結│ │ │ │ │ │ │ │果其DNA-STR 型別與│ │ │ │ │ │ │ │被告盧益賜相符,始│ │ │ │ │ │ │ │悉上情。 │ │ ├──┼─────┼───────┼───────┼───┼─────────┼───────┤ │5 │98年9 月28│桃園縣蘆竹鄉中│劉明珠所有、賴│賴哲璋│被告盧益賜於本件竊│盧益賜竊盜,累│ │ │日晚間9 時│福村龍安街2 段│哲璋使用之車牌│ │盜犯行尚未為任何有│犯,處有期徒刑│ │ │許至同年月│1321號前 │號碼1050-JX號│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肆月,如易科罰│ │ │29日上午7 │ │銀色馬自達廠牌│ │員發覺前,即在99年│金,以新臺幣壹│ │ │時50分許止│ │之自用小客車1 │ │4 月15日經警借提詢│仟元折算壹日。│ │ │期間內之某│ │部 │ │問時,主動向員警坦│ │ │ │時 │ │ │ │承犯行,嗣並接受裁│ │ │ │ │ │ │ │判。 │ │ └──┴─────┴───────┴───────┴───┴─────────┴───────┘ 附表二: ┌──┬─────┬───────┬───────┬───┬─────────┬───────┐ │編號│ 行為時間 │ 行為地點 │ 竊得財物 │被害人│查獲過程 │ 主文欄 │ ├──┼─────┼───────┼───────┼───┼─────────┼───────┤ │6 │98年9 月22│桃園縣大園鄉華│林淑華所有、游│游文華│被告盧益賜於本件竊│盧益賜共同竊盜│ │ │日凌晨4 時│興路71號附近 │文華使用之車牌│ │盜犯行尚未為任何有│,累犯,處有期│ │ │許 │ │號碼5179-RN號│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徒刑肆月,如易│ │ │ │ │黑色馬自達廠牌│ │員發覺前,即在99年│科罰金,以新臺│ │ │ │ │自用小客車1部 │ │4 月15日經警借提詢│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問時,主動向員警坦│日。 │ │ │ │ │ │ │承犯行,嗣並接受裁│劉耀全共同竊盜│ │ │ │ │ │ │判。 │,處有期徒刑伍│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