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3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31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維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維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帳單貳張、職業運動簽賭記帳單參張、線上麻將局數紀錄表貳紙、電腦設備壹組( 含主機、螢幕、鍵盤各壹台)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98年8 月間起至同年12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仍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聚眾賭博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犯上述3 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 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除與賭客對賭、聚眾賭博外,亦有提供賭博場所之情,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記載明確,則檢察官漏載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部分,尚有未合,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且所營項目多種,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其所為不惟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且影響社會良善風氣,誠屬不該,且其經營時間非短,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及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賭博帳單2 張、職業運動簽賭記帳單3 張、線上麻將局數紀錄表2 紙、電腦設備1 組( 含主機、螢幕、鍵盤各1 台) 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第266 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