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9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90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峯憲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9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峯憲損壞他人住宅之大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棒球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文首應補充被告前科為「朱峯憲(一)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非法吸用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71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於民國89年1 月11日縮短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11月22日;(二)復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該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4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三)再因竊盜及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93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年2 月,偽造貨幣案件部份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77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四)前揭(三)罪之竊盜罪部分,嗣經臺灣臺北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10 號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並與前揭(二)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前揭(三)罪之偽造貨幣案件及(四)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再與(一)罪之殘刑有期徒刑1 年11月22日接續執行,於97年8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8年4月15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及犯罪事實欄第3行 「大溪鎮○○路1320巷18弄2 號之住處」,應更正為「大溪鎮○○路1320巷180 弄2 號之住處」、最末行應補充「並扣得棒球棍1 支」;另證據部份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不法侵入住宅罪,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稱「侵入」,係指未得有支配或管理權人之允許,擅自入內者而言。是核被告朱峯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上開二罪間構成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查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心生不滿,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率爾基於毀棄損壞及侵入住宅之犯意,持棒球棍砸毀告訴人即被害人馮燕花住處之大門並無故侵入其住宅,所為顯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然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併衡量本案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棒球棍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306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