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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07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林惠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207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被告甲○○前有竊盜、妨害自由、搶奪、施用毒品、偽造貨幣、侵占等犯罪科刑紀錄,97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49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同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30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至98年5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被告甲○○侵入被害人乙○○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起訴。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前一㈠所述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其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液晶顯示器,得手後旋變賣得款花用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071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