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9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291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長志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長志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科為「蕭長志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98年9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證據部分「扣押筆錄」補充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並補充理由「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於99年11月5 日晚間10時許,有看到小龍騎乘車牌號碼FCQ-637 號重型機車到桃園縣八德市○○街35號來找伊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害人呂理昌則於警詢中證述,伊係於99年11月6 日晚間10時許將上開機車停放於桃園縣八德市○○路361 巷35號前後於翌日(7 日)發現遭竊等語;是被告竟於被害人最後持有前即見小龍騎乘上開機車,顯與常理相悖,被告所言實不足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長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有如前述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己利,未查證小龍所交付於己之機車的來源,亦未檢視該車之行照即為收受,致收受他人失竊之贓車,此舉顯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並危害社會交易之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又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參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及上開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損害已為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㈢至扣案之鑰匙1 把,既該輛機車並非被告所竊取,則非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