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5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字第56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冒用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356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15日所為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於99年3 月18日所為刑事簡易判決之正本,茲發現有誤,經檢察官聲請裁定更正(99年度執聲字第1262號),本院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暨所引用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35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當事人欄關於被告「乙○○、男、34歲(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路竹鄉○○村○○路2 巷24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男、28歲(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373 號」;又前揭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暨所引用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文關於被告姓名「乙○○」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故如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如認其有犯罪嫌疑並對之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係冒用乙之名義犯罪,即應以甲為其審判對象,僅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甲,並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方稱適法」,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81號、91年度臺上字第2221號判決足稽。若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為某甲,偵查機關(含司法警察及檢察官)亦係對某甲實施逮捕、偵查等一連串偵查作為,嗣檢察官並認某甲有犯罪嫌疑而對之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檢察官誤以某乙之名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將某乙之姓名記載在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然此僅係姓名錯誤而已,檢察官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仍應為某甲而非某乙,縱法院於日後之判決書上記載某乙為被告,此時法院審判或為簡易判決之對象仍為某甲,法院應將當事人欄位之被告以裁定更正之,先予敘明。
三、查本件係被告甲○○有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264 號判決暨其所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竊盜犯行。詎被告甲○○為掩飾身分,遭警逮捕後,於警察局製作調查筆錄時自稱為「乙○○」,並於警察局第1 次調查筆錄、口卡片各1 份等文件簽署「乙○○」之署押,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以該自稱為「乙○○之人(實係甲○○)在警詢所為之自白,綜合卷內之其他證據,認為該自稱為「乙○○」之人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以「乙○○」之名將該行為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於99年3 月15日以「乙○○」之名對該行為人逕為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判決確定。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將其所逮捕該名自稱為「乙○○」之人在警局製作之指紋卡上按捺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貴分局傳送乙○○犯罪嫌疑人之指紋卡,經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本局檔存甲○○犯罪嫌疑人文卡之十指紋相同,但年籍資料不符,疑有冒名之嫌,請依法查處惠復。」,此有該局98年11月12日刑紋字第0980158553號函文1 份在卷可稽,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被告甲○○後,被告對於上開冒用「乙○○」姓名之犯行亦坦承不諱,此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045號偵卷內99年5 月25日訊問筆錄1 份附卷為憑,是本件確非乙○○所為,而係遭被告胡展原在警詢時冒用「乙○○」之名製作調查筆錄等情,應堪認定。
四、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誤載被告胡展原之姓名年籍為遭冒名之「乙○○」,然揆諸前揭說明,此僅係姓名年籍之誤繕,檢察官在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書所指之真正被告(即應接受審判之人)仍應為「胡展原」,本院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為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所指之真正被告亦應為「胡展原」,則本件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暨所引用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35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當事人欄關於被告「乙○○、男、34歲(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路竹鄉○○村○○路2 巷24號」之記載,係屬誤繕,均應予更正為「甲○○、男、28歲(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373 號」;又前揭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暨所引用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文關於被告姓名「乙○○」之記載,亦屬誤繕,均應予更正為「胡展原」。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