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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75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張詠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27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4678號、99年度執聲字第84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民國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以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該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98年6 月19日起失其效力,嗣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故對於合於上開要件均得易科罰金之數罪併罰,其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核先敘明。」,又為達該條項修正之目的,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於98年12月30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之規定,並於同日施行。故對於合於上開要件均得易科罰金之數罪併罰,其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核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因犯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上開判決書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證。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於98年2 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晶

書記官 王峻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以下空白     │
├───────┼─────────┼─────────┼─────────┤
│罪          名│     幫助詐欺     │     幫助詐欺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3月   │                  │
├───────┼─────────┼─────────┼─────────┤
│犯  罪  日  期│96年5 月31日晚間7 │96年7 月4 日上午10│                  │
│              │時11分許及3分鐘後 │時56分許、11時57分│                  │
│              │                  │許                │                  │
├───────┼─────────┼─────────┼─────────┤
│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              │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                  │
│              │413 號            │712 號            │                  │
├───┬───┼─────────┼─────────┼─────────┤
│      │ 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後├───┼─────────┼─────────┼─────────┤
│      │ 案號 │97年度壢簡字第195 │99年度審簡字第3 號│                  │
│      │      │號                │                  │                  │
│      ├───┼─────────┼─────────┼─────────┤
│事實審│ 判決 │    97年8月8日    │    99年1月22日   │                  │
│      │ 日期 │                  │                  │                  │
├───┼───┼─────────┼─────────┼─────────┤
│      │ 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定├───┼─────────┼─────────┼─────────┤
│      │ 案號 │97年度壢簡字第195 │99年度審簡字第3 號│                  │
│      │      │號                │                  │                  │
│      ├───┼─────────┼─────────┼─────────┤
│判  決│ 確定 │    97年9月1日    │    99年3月4日    │                  │
│      │ 日期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75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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