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1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18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重利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重利案件,分別經本院97年度壢簡字第1335號、97年度壢簡字第2763號等判決,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影本2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固於民國98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因與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罪應併合處罰,則該罪自仍不得認已執行完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罪 名│重利罪 │重利罪 │重利罪 │ 重利罪 │重利罪 │├────┼──────┼──────┼──────┼──────┼──────┤│宣告刑 │拘役35日 │拘役35日 │拘役35日 │拘役35日 │拘役55日 ││ │ │ │ │ │ │├────┼──────┼──────┼──────┼──────┼──────┤│犯罪日期│民國96年7 月│民國96年8 月│民國96年8 月│民國96年3 月│民國96年6 、││ │某日 │初 │中旬某日 │間某日、7 月│7 月 ││ │ │ │ │間某日 │ │├────┼──────┼──────┼──────┼──────┼──────┤│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年度案號│法院檢察署97│法院檢察署97│法院檢察署97│法院檢察署97│法院檢察署97││ │年度偵字第 │年度偵字第 │年度偵字第 │年度偵字第 │年度偵字第 ││ │6263號 │6263號 │6263號 │17102號 │17102號 ││ │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最│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後├──┼──────┼──────┼──────┼──────┼──────┤│事│案號│97年度壢簡字│97年度壢簡字│97年度壢簡字│97年度壢簡字│97年度壢簡字││實│ │第1335號 │第1335號 │第1335號 │第2763號 │第2763號 ││審│ │ │ │ │ │ ││ ├──┼──────┼──────┼──────┼──────┼──────┤│ │判決│98年3月13日 │98年3月13日 │98年3月13日 │98年12月31日│98年12月31日││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 │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確├──┼──────┼──────┼──────┼──────┼──────┤│定│案號│97年度壢簡字│97年度壢簡字│97年度壢簡字│97年度壢簡字│97年度壢簡字││判│ │第1335號 │第1335號 │第1335號 │第2763號 │第2763號 ││決│ │ │ │ │ │ ││ ├──┼──────┼──────┼──────┼──────┼──────┤│ │判決│98年4月15日 │98年4月15日 │98年4月15日 │99年3月29日 │99年3月29日 ││ │確定│ │ │ │ │ ││ │日期│ │ │ │ │ │├─┴──┼──────┴──────┴──────┴──────┴──────┤│備註 │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列之罪,曾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335號判決定應執行││ │拘役90日。 ││ │如附表編號四、五所列之罪,曾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763號判決關於宣告││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6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