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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252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黃翊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25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9年度執聲字第2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竊盜、加重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且參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例如吸毒、竊盜、搶奪、強盜等犯罪,是否會因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而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乙節,即應逐一檢討各罪名之規定,再決定其性質係數罪或一罪,而為避免行為人多數犯罪,因數罪併罰之結果,致刑罰輕重失衡,其犯罪數代表犯罪行為人穩定的人格傾向,總之相對應的,刑罰之使用必要逐漸退縮之情形下,對於數罪併罰之量刑,對於第一重宣告刑固然是全數記入應執行刑之基數,但是從第二重宣告刑開始則按照責任遞減係數,基此,爰參酌受刑人所犯竊盜、施用毒品之時間、次數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99年度聲字第4252號│├───────┬───────────┬───────────┬───────────┤│編 號│ 壹 │ 貳 │ 叁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叁月 │有期徒刑叁月 │有期徒刑叁月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犯 罪 日 期│99年1月7日 │99年1月7日 │99年1月7日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 │同左 ││關年度及案號 │99年度偵字第1458號 │ │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同左 │同左 ││ 後 ├────┼───────────┼───────────┼───────────┤│ 事 │案 號│99年度簡字第20號 │同左 │同左 ││ 實 ├────┼───────────┼───────────┼───────────┤│ 審 │判決日期│99年2月8日 │同左 │同左 │├──┼────┼───────────┼───────────┼───────────┤│ 確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同左 │同左 ││ 定 ├────┼───────────┼───────────┼───────────┤│ 判 │案 號│99年度簡字第20號 │同左 │同左 ││ 決 ├────┼───────────┼───────────┼───────────┤│ │確定日期│99年3月4日 │同左 │同左 │├──┴────┼───────────┼───────────┼───────────┤│編 號│ 肆 │ 伍 │ 陸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伍月 │有期徒刑肆月 │有期徒刑肆月 │├───────┼───────────┼───────────┼───────────┤│所 犯 法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第2項 │ │ │├───────┼───────────┼───────────┼───────────┤│犯 罪 日 期│99年1月3日 │99年1月7日前1週某日 │99年1月7日前1週某日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 ││關年度及案號 │99年度毒偵字第342號 │99年度偵字第6076號 │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同左 ││ 後 ├────┼───────────┼───────────┼───────────┤│ 事 │案 號│99年度桃簡字第718號 │99年度審易字第996號 │同左 ││ 實 ├────┼───────────┼───────────┼───────────┤│ 審 │判決日期│99年3月31日 │99年8月20日 │同左 │├──┼────┼───────────┼───────────┼───────────┤│ 確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同左 ││ 定 ├────┼───────────┼───────────┼───────────┤│ 判 │案 號│99年度桃簡字第718號 │99年度審易字第996號 │同左 ││ 決 ├────┼───────────┼───────────┼───────────┤│ │確定日期│99年5月3日 │99年9月13日 │同左 │├──┴────┼───────────┼───────────┼───────────┤│編 號│ 柒 │ 捌 │ │├───────┼───────────┼───────────┼───────────┤│罪 名│加重竊盜 │加重竊盜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柒月 │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 │ │、第2款 │ │├───────┼───────────┼───────────┼───────────┤│犯 罪 日 期│99年1月7日前1週某日 │99年1月7日前1週某日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 │ ││關年度及案號 │99年度偵字第6067號 │ │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同左 │ ││ 後 ├────┼───────────┼───────────┼───────────┤│ 事 │案 號│99年度審易字第996號 │同左 │ ││ 實 ├────┼───────────┼───────────┼───────────┤│ 審 │判決日期│99年8月20日 │同左 │ │├──┼────┼───────────┼───────────┼───────────┤│ 確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同左 │ ││ 定 ├────┼───────────┼───────────┼───────────┤│ 判 │案 號│99年度審易字996號 │同左 │ ││ 決 ├────┼───────────┼───────────┼───────────┤│ │確定日期│99年9月13日 │同左 │ │├──┴────┼───────────┴───────────┴───────────┤│備 註│編號壹至叁:業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確定。││ │編號伍至捌: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96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確定。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翊哲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252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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