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6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63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遠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7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遠雲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遠雲因犯附表等二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 號、75年度臺抗字第472 號判決參照)。再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而刑法第41條第8 項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適用之」,再依同日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規定「刑法修正條文及本法修正條文,除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故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已經於98年12月30日生效,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98年12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受刑人黃遠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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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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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營利姦淫猥褻 │ 重利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 │有期徒刑6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0│科罰金,以新臺幣10│
│ │00 元折算一日 │00 元折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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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 98年3月18日 │93年間起至98年4月 │
│ │ │間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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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98年度偵字│桃園地檢97年度偵字│
│關年度及案號 │第7005號 │第23542號、桃園地 │
│ │ │檢98年度偵字第 │
│ │ │1602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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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 後 │ 案號 │ 98年度訴字800號 │99年度易字第1184號│
│ 事 │ │ │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 98年9月10日 │ 99年7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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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 案號 │ 98年度訴字800號 │99年度易字第1184號│
│ 判 ├────┼─────────┼─────────┤
│ 決 │確定日期│ 98年10月21日 │ 99年9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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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已執行完畢│ 是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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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