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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633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溫祖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63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遠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7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遠雲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遠雲因犯附表等二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 號、75年度臺抗字第472 號判決參照)。再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而刑法第41條第8 項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適用之」,再依同日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規定「刑法修正條文及本法修正條文,除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故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已經於98年12月30日生效,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98年12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受刑人黃遠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溫祖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
 │   罪  名     │  營利姦淫猥褻    │       重利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 │有期徒刑6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0│科罰金,以新臺幣10│
 │              │00 元折算一日     │00 元折算一日     │
 ├───────┼─────────┼─────────┤
 │  犯罪日期    │    98年3月18日   │93年間起至98年4月 │
 │              │                  │間止              │
 ├───────┼─────────┼─────────┤
 │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98年度偵字│桃園地檢97年度偵字│
 │關年度及案號  │第7005號          │第23542號、桃園地 │
 │              │                  │檢98年度偵字第    │
 │              │                  │16024號           │
 ├──┬────┼─────────┼─────────┤
 │    │ 法  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 後 │  案號  │  98年度訴字800號 │99年度易字第1184號│
 │ 事 │        │                  │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   98年9月10日    │   99年7月28日    │
 ├──┼────┼─────────┼─────────┤
 │    │ 法  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  案號  │  98年度訴字800號 │99年度易字第1184號│
 │ 判 ├────┼─────────┼─────────┤
 │ 決 │確定日期│   98年10月21日   │    99年9月20日   │
 ├──┴────┼─────────┼─────────┤
 │是否已執行完畢│        是        │        否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633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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