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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177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黃翊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17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凱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9年度執聲字第30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凱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凱侖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此為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所明定。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壹、貳所示案件,於該次刑法修正施行前均已裁判確定,復皆未執行,故應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規定,逕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等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受刑人所犯數罪之原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雖本院定應執行刑之刑已逾6 月,惟依上揭說明,仍得准予易科罰金,爰參酌其所犯各罪原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裁定如主文。

┌─────────────────────────────────────────────────┐│附表: 99年度聲字第5177號│├───────┬─────────────┬─────────────┬─────────────┤│編 號│ 壹 │ 貳 │ 叁 │├───────┼─────────────┼─────────────┼─────────────┤│罪 名│竊盜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 │├───────┼─────────────┼─────────────┼─────────────┤│犯 罪 日 期│96年9月29日 │96年10月15日 │96年10月13日 │├───────┼─────────────┼─────────────┼─────────────┤│偵查(自訴)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關年度及案號 │度速偵字第1851號 │度偵緝字第115號 │度偵緝字第4989號 │├──┬────┼─────────────┼─────────────┼─────────────┤│ 最 │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96年度竹簡字第1242號 │97年度員簡字第168號 │98年度桃簡字第2254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96年10月17日 │97年3月31日 │98年11月16日 │├──┼────┼─────────────┼─────────────┼─────────────┤│ 確 │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96年度竹簡字第1242號 │97年度員簡字第168號 │98年度桃簡字第2254號 ││ 決 ├────┼─────────────┼─────────────┼─────────────┤│ │確定日期│97年3月3日 │97年6月9日 │99年6月2日 │├──┴────┼─────────────┴─────────────┴─────────────┤│備 註│編號貳、叁: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翊哲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177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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